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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X路九地市联运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68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市工商局附属楼三楼。

负责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88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狮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泉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石狮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黄裕屿驾驶闽x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x+900M路段时,与付忠琪驾驶的被告石狮货运公司所有的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武死亡、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及原告所有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黄裕屿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忠琪负次要责任。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x元、误工费6489元(63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x元、护某441元(63元/天×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年)、鉴定费650元、车损费x元、货损x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135元、施某、拆某、鉴定费、停车费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0%,各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x元-x元×2)×40%+x元×2]。

被告石狮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2.应按3:7比例进行赔偿;3.付忠琪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如果付忠琪要承担赔偿责任,都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存在依据不足、适用标准不当及数额偏高问题,具体如下:(1)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日;(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依据不足;(4)误工费,应以62.8元/日×102天;(5)护某,应以62.8元/日×7天;(6)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即7426.86元/年×4年;(8)交通费,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10)鉴定费6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车损x元,以评估为准;(12)货损x元,是原告单方提供,应由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认定;(13)公路路产损坏,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项目;(14)施某、拆某、鉴定费、停车费计x元,原告提供非正式发票,发票上项目、日期不对;(1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予赔偿。2、赔偿责任应按3:7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本案交通事故,黄裕屿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忠琪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2.闽x号车在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略)元、车辆损失险x元;

3.闽x挂车在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x元;

4.陈某于2011年1月20日到1月27日在霞浦县医院住院7天。2011年5月4日陈某伤残经鉴定为九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医药费x元、误工费6489元(63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x元、护某441元(63元/天×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年)、鉴定费650元、车损费x元、货损x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135元、施某、拆某、鉴定费、停车费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2.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

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总额x元,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霞浦县医院正式医药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x.8元、450.86元,可以认定。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其未明确非医保部分医药费数额,其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二被告认为应按每日15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补贴标准每日5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

3.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交通费x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多为连号车票,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0元。

5.误工费6489元。原告陈某户籍所在地为莆田市X村X号,应认定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原告主张每日平均工资63元,没有超出规定。被告认可误工天数102天不违反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26元(63元/天×10天)。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驾驶员职业的事实。

6.护某441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是必要的,原告主张护某按63元/天×7天没有超出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但其提供的住所地为莆田市X村X号,应认定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26.86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

8.鉴定费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予以支持。

9.车损费x元。原告提供了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10.货损x元。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和证明各一份,但发货清单和证明均是其单方制作,被告方也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1.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135元。原告提供了二张宁德福宁路政大队正式票据,金额分别为2475元、2662元,予以认定。

12.施某、拆某、鉴定费、停车费计x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14日收款方为宁德市鑫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x元发票,欲证明施某x元,但从时某和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关联;拆某7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二张受理缴费单,金额分别为1350元、700元,以及停车费3000元,但该组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请求赔偿x元,酌情予以支持x元。

二、关于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黄裕屿负主要责任,被告方石狮货运公司驾驶员付忠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原告方负60%、被告方石狮货运公司负40%的责任。由于被告石狮货运公司所有的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20日,黄裕屿驾驶闽x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x+900M路段时,与付忠琪驾驶的被告石狮货运公司所有的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武死亡、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及原告所有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黄裕屿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忠琪负次要责任。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闽x号车在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略)元、车辆损失险x元;闽x挂车在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侵权人被告石狮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426元、护某为441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x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135元,合计x元。由于闽x/闽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在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6426元、护某为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药费x元、车损费x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135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石狮货运公司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赔偿,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原告陈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兴重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旨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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