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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蒲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古田县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72年出生。

原告秦某乙,男,199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秦某乙父亲。

原告秦某丙,女,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秦某丙父亲。

原告蒲某,男,1953年出生。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古田县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西山停车场第8间店面。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蒲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古田县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向、被告吴某、被告久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陆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16时某右,受害人蒲某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疏港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疏港公路国道104线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吴某驾驶闽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受害人浦明菊驾车左转弯驶入104线过程中,闽x货车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前部与两轮电动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浦明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浦明菊、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浦明菊六兄妹共同赡养父亲蒲某,原告母亲已故。闽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x.06元;2.护理费5216元(x元/年÷12月÷21.75天×16天×2人护理);3.误工费1488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住院16天,扣除周末4天);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6.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7.丧葬费x元;8.被扶养人秦某乙(13周岁,抚养5年)、秦某丙(14周岁,抚养4年)生活费x元(x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浦大洲x元(x元/年×20年÷5人);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被告应对除交强险12万元外的部分按8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经预先支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24元予以赔偿;3.被告吴某、被告久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应按交警认某的同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久顺运输公司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辩称:1.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后按8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按5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部分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不合理的部分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2.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在本案中除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何比例承担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某。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包括:1.医药费x.06元;2.护理费5216元(x元/年÷12月÷21.75天×16天×2人护理);3.误工费1488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住院16天,扣除周末4天);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6.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7.丧葬费x元;8.被扶养人秦某乙(13周岁,抚养5年)、秦某丙(14周岁,抚养4年)生活费x元(x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浦大洲x元(x元/年×20年÷5人);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医药费x.06元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某如果判决其承担该费用的话,应扣除非医保部分x.69元。

本院认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德市医院缴费通知单,死者浦明菊住院医药费总额是x.06元。虽然还有部分费用未缴,但宁德市医院已向本院提起欠费诉讼。因此,本案医药费应认某为x.06元。

2.误工费1488元

原告认某,按2011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x元,除以12个月,再除以每月21.75天,乘以误工天数12天(已扣除周末4天),应赔偿1488元。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认某,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业人员标准每年7426元。

本院认某,死者浦明菊在城镇X镇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x元,因此,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元(x元/年÷12月÷21.75天×12天)。

3.护理费5216元

原告认某,按2011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卫生社会保障业每年x元,即x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2人护理=5216元。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认某护理费标准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有异议,认某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依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

本院认某,护理属于服务行业。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果需要二人护理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106元(x元/年÷12月÷21.75天×16天)。

4.营养费5000元

原告认某,该项请求由法院酌定。

三被告认某,原告的该请求偏高且没有依据。

本院认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住院16天后死亡,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原告认某,按每天50元标准,乘以住(略)。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有异议,认某按每天15元标准。

本院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x元

原告认某,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

三被告均有异议,认某,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是居住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蕉南街道福山社区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租住蕉城区蕉南光荣东路X号一层至今的事实。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机关在蕉城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上盖章核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宁德市X区城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告户口在农村,但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地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即每年x元计算赔偿。本案受害人死亡,应赔20年,计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应提供反驳证据,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丧葬费x元

本院认某,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某。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认某,死者的儿子秦某乙现年13周岁,应赔偿抚养费5年、女儿秦某丙现年14周岁,应赔偿抚养费4年,总计应赔偿抚养费x元(x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浦大洲现年58岁,应赔偿20年,计x元(x元/年×20年÷5人)。

三被告认某,秦某乙、秦某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浦大洲出生在1953年3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得知其有几个扶养人。

本院认某,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其子女抚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为x元/年。原告儿子秦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5年,女儿秦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4年,因此,被抚养人秦某乙、秦某丙生活费为x元(x元/年×9年÷2人)。受害人父亲浦大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8岁,其作为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请求赔偿生活费,应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浦大洲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因此,其请求赔偿生活费不予支持。

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认某,要求提供相应票据,酌定4000-5000元左右。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有异议,认某原告未提供票据,且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某。

本院认某,由于受害人是四川人,其与丈夫一起在宁德当地工作生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他亲属从四川到宁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是合理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某5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认某,原告的该请求偏高。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认某,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某,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但受害人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某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488元、护理费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药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x.06元。

二、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在本案中除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认某,闽x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认某,根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主张赔偿,但目前本案赔偿金额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应性原理,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参与合同内的赔偿请求。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某原告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45页重要提示第3条,根据合同条款第27条第二款的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认某,非医保部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某,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已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应获得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因此,本案可以判决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于非医保部分医药费x.69元,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由于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久顺运输公司投保时,其已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久顺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于非医保部分医药费x.69元,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应予赔偿。

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何比例承担

原告认某:1.交警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绿源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定为非机动车;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某错误,应认某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80%经济损失。

三被告认某,本案交通事故认某为同等责任,应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某,原告认某本案事故责任认某有误,只提供了交警部门办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复印件,并从原告代理人理解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事故认某书,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某有异议的,可以自认某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并未行使复核权,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某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可各按50%承担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医药费已付x元,还应支付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06元(x.06-x)损失,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按50%予以赔偿,即赔偿x.03元。该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久顺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某,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某:

2011年3月30日16时某右,受害人蒲某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疏港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疏港公路国道104线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吴某驾驶闽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受害人浦明菊驾车左转弯驶入104线过程中,闽x货车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前部与两轮电动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浦明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浦明菊、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闽x货车是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共有的。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浦明菊死亡,侵权人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和久顺运输公司共有的闽x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医药费已付x元,还应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蒲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x元,还应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03元。合计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蒲某对被告吴某和被告古田县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85元,原告负担2693元,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古田支公司负担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兴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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