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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冯某乙及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夜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路“阳光小区”内,将顾杰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382元)盗走。后又窜至息县X镇X街“天龙”网吧门前,将张傈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顺”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价值382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卖给张金林(另案处理)。2011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区内,将易芳、官宗华两人的电动车上的二组电瓶(价值445元)盗走,后被该小区保安发现,遂将所骑摩托车和电瓶扔下翻墙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护。鉴于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刚刚达到犯罪金额,所盗赃物被追回,且归案后认罪坦诚,积极交纳罚金,属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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