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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绿山干燥流通公司、俞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绿山干燥流通公司,住所地:韩国釜山广域市江西区松亭洞1551-10。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男。

被告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国绿山干燥流通公司(以下简称绿山干燥公司)、俞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绿山干燥公司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收购辣椒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绿山干燥公司出售红辣椒3000吨。2007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之间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依协议约定,绿山干燥公司必须把2000亩辣椒全部调走,并及时先期付款,否则每亩按500元赔偿。之后绿山干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特诉至法院。

绿山干燥公司及俞某甲答辩称,双方约定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及时付款,才能保证对方正常收购加工。而事实是我方从银行已开出了信用证,想收购张某某的辣椒,但因为市场价格上涨,张某某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吨2200元,之后只能和对方协商,口头确定2600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张某某,由于没有供上辣椒,造成我们巨大的损失,并且张某某从2000亩地的辣椒高价卖于他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因此是对方违约在先。综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张某某与绿山干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甲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由绿山干燥公司订购张某某速鲜红辣椒。数量:3000吨;规格:9CM以上;包装:20%以上;结汇方式:信用证(90天)或T/T;开证日期:绿山干燥公司有义务在辣椒收购前30天将部分T/T款和部分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到双方协商指定的代理公司;成本价格:2200元/吨;辣椒种子款:总价格为12万元,张某某已付1万元,其余种子款在回收辣椒50%时分批收回。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7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为:张某某必须将2000亩辣椒全部供给绿山干燥公司。数量不得低于3000吨,如果产量低于3000吨,不足部分张某某按500元/吨向对方赔偿;绿山干燥公司必须把张某某2000亩地所产辣椒全部调走。价格双方协商,否则每亩500元赔偿给对方。绿山干燥公司在2007年7月27日前付给张某某定金x元整。在补充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收到绿山干燥公司提供的2000亩地的辣椒种子款后,进行了辣椒种植。在2007年7月28日、2007年7月19日,张某某分别打的收到条,证明收到李明哲辣椒款共计8万元。2007年11月23日,绿山干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甲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明哲、张敬玉以下事项:1、送还辣椒干燥机;2、未支付辣椒种子款x元;3、辣椒收购定金x元;4、辣椒保证金x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开出了一份信用证号为x的信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绿山干燥公司系依法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商丘,绿山干燥公司应诉进行了答辩,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张某某与绿山干燥公司于2007年5月6日、2007年7月25日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绿山干燥公司有义务在辣椒收购前30天将T/T款和部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到双方协商指定的代理公司。张某某必须将2000亩辣椒地的产品全部供给绿山干燥公司;绿山干燥公司必须把辣椒全部调走。双方均不按此履行,每亩赔偿对方500元。绿山干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证时间及时开出了信用证,证明该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依合同约定,绿山干燥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前提是绿山干燥公司必须及时付款并且需将2000亩地的辣椒全部卖给绿山干燥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在辣椒价格未再次协商好的情况下,张某某将辣椒全部卖给了第三人,致使合同无法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绿山干燥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由其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韩国绿山干燥流通公司及俞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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