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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56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技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与被告科技信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廖星成是《乡村民营经济发展的现状与对策》(以下简称《乡》文)一文的作者,2005年2月26日,廖星成将该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我公司。科技信息研究所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主办的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网站(www.(略).gov.cn)上转载《乡》文,但未支付报酬。我公司认为,科技信息研究所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科技信息研究所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特快专递费10元,共计50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5、特快专递费发票。

被告科技信息研究所辩称:我所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我所网址为www.(略).gov.cn,而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于www.(略).goc.cn网站,本案与我所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不能证明廖星成的作者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涉案作品未限制转载,我所已经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也已经删除涉案作品,无主观过错;我所可以继续补偿作者稿酬,原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费支出真实性可疑且不合理,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技信息研究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中国邮政大宗汇款收据清单;3、邮局汇款回单;4、科技部《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重点项目书》、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备案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案外人廖星成在中国农村研究网(网址为http://www.ccrs.org.cn)发表《乡》文,全文约4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2月26日,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廖星成将包括《乡》文在内的8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2月,科技信息研究所在其主办的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网站(www.(略).gov.cn)上转载了《乡》文,转载时注明“研究者廖星成,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并于2005年7月通过邮局汇款向廖星成支付报酬80元。转载《乡》文的网页网址为http://www.(略).gov.cn/view-info.(略)=2859,权利信息为“版权所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被告科技信息研究所辩称原告三面向公司所公证的网站为www.(略).goc.cn,并非该所网站www.(略).gov.cn,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经查,(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第1页及《现场纪录》第1页均将被公证网站表述为“http://www.(略).goc.cn(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但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纪录》内容及权利信息来看,该公证书所公证网站的网址实为www.(略).gov.cn。科技信息研究所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www.(略).goc.cn为www.(略).gov.cn之笔误。该笔误虽有失公证书之严肃与权威,但不致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科技信息研究所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另查,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三面向公司称本案另支出特快专递费1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特快专递费发票为100元面值,故本院对该特快专递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中国邮政大宗汇款收据清单、邮局汇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乡》文发表时署名者为廖星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廖星成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科技信息研究所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廖星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廖星成将《乡》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科技信息研究所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所未按有关规定在转载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报酬,具有主观过错,故三面向公司支出维权费用于法有据,科技信息研究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科技信息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特快专递费10元,本院将根据科技信息研究所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信息研究所已向廖星成支付报酬8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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