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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曾用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原告王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王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李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某。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兴、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进一步恶化,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自2000年开始,就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先后在外打工九年,共挣有15万多元,这些钱除养活原告全家人生活外,大部分用于建房。2007年我们在西院建三间二层楼房一处,另有门楼一间,2008年将老院三间平房扒掉新建平房五间,这些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有被告应得的一份。2007年村里卖地,每人5000元,被告和儿子共分1万元,应该给被告。结婚时,装修房子被告支出4000元,被告购买家具及电器,这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给原告买首饰、手某、摩托车花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2、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儿子王X的户籍在原告家。3、王X上幼儿园的收据和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王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4、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5、2002年1月15日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6、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盖的房子归王某所有。7、原告整理的被告和原告结婚后的工作经历及收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收入。8、2009年6月30日录音摘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殴打原告和被告收入比较低的事实。9、证人徐某、王XX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王X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6日、8月5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打工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XX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5、6认为没有见过这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XX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7、8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X对被告李XX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在庭审时原告王X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X到原告王X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X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王X一直跟随原告王X父母生活,在原告王X第一次诉讼后,王X跟随被告李XX生活。原告王X和被告李XX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床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在庭审时,原告王X明确表示要求抚养王X,不要求被告李XX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王X和被告李XX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王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说明原告王X已无意与被告李XX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故本院确认原告王X和被告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时,原告王X和被告李XX都要求抚养婚生子王X,本院认为,王X一直跟随原告王X父母生活,王X由原告王X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原告王X抚养王X期间,被告李XX不负担抚养费。关于被告李XX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李XX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XX属上门女婿,对家庭也作出一定的贡献,现在原告王X提出离婚应予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给付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王X抚养,在原告王X抚养王X期间被告李XX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经济帮助费x元。

四、原告王X和被告李XX婚前共同购买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床一个归被告李XX所有。

五、原告王X和被告李XX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原告王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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