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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刚某,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早6时,我购买被告的玉米,双方商定价格为1.08元/斤,我负责脱粒的款项。被告共打了124袋,每袋110斤,我应付被告玉米款x元,算账时,我用手机上的计算器算的,字体较小,误把x元看成是x元。此外,被告自己留了1000多斤玉米,应付脱粒钱40元,被告就用零头31元抵作了脱粒款,我负担了另外9元钱,因此,我先将一捆x元给付了被告,又点了7000元,经王某手重新清点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实收玉米款x元,据此,我多付给被告2300元,中午,我卖玉米发现差帐了,便与被告联系,被告赖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多付的玉米款2300元。

被告刚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到我家看的玉米,双方定价为1.08元/斤,由原告负责脱粒。第二天,原告找来“一条龙”到我家打玉米,6点左右打完并算账,我卖给原告玉米是124袋,每袋定量为110斤,共x斤,每斤1.08元,合计款项是x元,我自己留了1000多斤玉米,零头31元作为脱粒款,因此,我共收原告玉米款x元,分文不差。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天晚上6点左右,原告带人到我家要钱,并威胁我,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即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约定价格为1.08元/斤,由原告负责脱粒。2011年6月30日,原告找来王某武的脱粒机器,同机器来的还有干活的王某、王某乙等人,即所谓的“一条龙”作业。当日6时左右,玉米脱粒完毕,经称重,被告共卖给原告124袋玉米,每袋定量为110斤,共为x斤,算账时,由原告用手机上的计算器进行操作,其他人没有算账,因此,被告卖给原告的玉米总价款应为x元,原告自己误看成了x元,因为被告自己留了1000多斤玉米,此玉米的脱粒款应由被告承担,为此,顶掉了31元,故原告认为应支付给被告x元,于是,原告先是将一捆即x元支付给了被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随后,原告又查了7000元,怕自己查错,又喊来王某给查了一遍,王某确认是7000元后,交给了被告,对此,在场的王某武也予以证明,同时,在一旁干活的王某乙也证实,他一边干活,一边也听到原告喊王某查钱,王某说正好是7000元一事。对证人证言,被告承认王某确实给查过第二笔钱,但其认为原告与三位证人经常在一起干活,是一伙的,同时,认为并没有监控录像,证人证实不可信,否认自己收到的是x元,确认自己只收到了x元。当日中午,原告发现多付给了被告2300元,便与被告联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玉米事实存在,双方对购买的玉米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玉米总价款应为x元,被告自己所留玉米顶掉脱粒款是31元,因此,原告应付被告玉米款是x元,对此,原告称当天支付给被告是x元,被告否认,称只收到x元,通过庭审调查,证人王某武、王某、王某乙均当庭证实,原告当日付给被告的确是x元,该三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又都是当时在场人,被告也承认王某给查过钱,因此,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多收原告玉米款23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玉米款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志忠

审判员李广恩

陪审员王某彦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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