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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赵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委托代某人杨建平,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某。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委托代某人杨建平,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崔小东,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代某。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委托代某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某。

被告郝某,男,26岁,汉族,大专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委托代某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住(略),农民,特别代某。

原告代某某、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赵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崔小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郝某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郝某驾驶陕x小轿车去尹家务村接人途中,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某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郝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郝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某虽是事故车的车主,但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x余元。

被告郝某的代某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郝某是帮忙送被告赵某的亲戚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x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为陕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2月19日15时被告郝某驾驶陕x小轿车帮被告赵某送亲戚回家,当车行至尹家务村X组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代某某及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某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凤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外踝皮肤擦伤。治愈出院,支医疗费1259.6元。原告代某某在凤翔县中医院住院简单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1)截瘫;(2)泌尿系统感染,好转出院。支医疗费x.7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代某某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

另查,原告代某某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父亲代某杰生于X年X月X日,为退休工人,母亲孟玉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女儿张某妮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赵某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7元。原告代某某出院后,在凤翔县X村卫生院做了针灸康复理疗,支医疗费2870元。

2011年2月26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代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1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688元、复印费8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59.6元、误工费308.24元、护理费3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合计3871.96元。减去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并按事故责任分担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4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凤翔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代某某的身份证明;(3)原告代某某在凤翔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4)原告张某在凤翔县医院的住院病历;(5)原告代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被抚养人张某妮、代某杰、孟玉彦的身份证明;(8)凤翔县X村委会证明;(9)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10)原告代某某购买拐杖等票据一张;(11)医生封存钊的自书证言一份;(12)鉴定费票据6张、复印费票据5张。(13)交通费票据共计688元。(13)原告张某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张某为喷漆工。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为(1)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2)凤翔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4)陈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张某写给被告赵某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支付住院押金700元。(6)交通费票据105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

被告郝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中,医生封存钊的自书证言,与陈村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复印费不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故对医生封存钊的自书证言、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锋在无偿帮工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由被帮工人被告赵某承担责任,被告郝某锋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陕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7元。(2)交通费793元.(3)鉴定费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5)营养费630元(126天×5元)(6)误工费x.44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97天,每天按47.52元计算,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每日应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00元,原告经鉴定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规定护理期限不得超过20年,原告请求按照护理标准的40%支付护理费较为合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年×365天×50元×40%)x元,两项合计x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2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9)后续治疗费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代某某的父亲为退休工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代某某要求支付其父代某杰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女儿张某妮11岁,母亲孟玉彦64岁,无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合理的生活费,女儿张某妮的生活费为(3794元×7年÷2)x元,母亲孟玉彦的生活费为(3794元×16年÷4)x年,两项合计x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31元。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51元,但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为331元,故依331元为准。(12)复印费。复印费不属合理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3)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代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x.14元。

原告张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99.6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住院4天,请求支付误工费308.2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200元(4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20元;(4)摩托车修理费1715元。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1715元,原告无异议,故依1715元为准。原告张某的损失合计为3762.84元。

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98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715元,其余损失x.9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应由被告赵某赔偿50%,即x.99元。被告赵某为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赵某赔偿x.99元。

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x.7元,扣除应付的x.99元,二原告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x.71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张某保险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张某保险金x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清楚。

二、原告代某某、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x.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交纳250元,被告赵某交纳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军辉

人民陪审员孙绪古

人民陪审员马珠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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