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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屈某,又名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2月5日,其女王某乙娟与被告结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和,2010年10月份俩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此心生恨意。2011年正月初三被告来其家,无故将其打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其在唐村卫生院、凤翔县医院就治,因其无钱医治仅在门诊进行了医治,但被告不管不顾,故其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47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王某乙之女王某乙娟与被告屈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2月5日(正月初三)被告屈某以叫王某乙娟回家为由与原告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后王某乙与屈某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事态平息。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6日在凤翔县X乡卫生院门诊进行了医治,诊断为:1.右眼周外伤;2.右侧胸部挫裂伤。花费64.20元。2011年2月7日王某乙又在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擦挫伤;2.右胸壁挫伤。支治疗费296.26元。后王某乙于2011年2月8日、9日、10日、13日、27日又在凤翔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12.4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12.86元(其中:医疗费472.8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

另查,屈某在事件发生后未支付王某乙治疗费。王某乙的有效经济损失核定为992.86元[其中:医疗费472.86元,误工费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费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凤翔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后,被告理应正确对待此事,反而前去原告家质问,继而与原告发生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前来质问时,应当正确对待,却与被告发生相互撕扯,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系门诊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误工认定为10天。对交通费一节,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20元。因此次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794.29元;王某乙的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某乙自理;

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屈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永利

审判员马国安

审判员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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