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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陈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乾刚,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6日14时1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顺于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寨新通四四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村民宋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宋XX近亲属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申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某、收条、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14时1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顺于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寨新通四四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村民宋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宋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申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某、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乙又系过失犯罪,人身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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