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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黄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公司)、黄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且醉酒(经鉴定从被告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县X镇方向行驶,撞上黄某戊驾驶的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原告黄某甲及车上搭乘人员黄某秋、李某庚等人重伤,其他乘员李某英等十几人轻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事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现被告马某已被隆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另查,肇事车属超大公司所有,该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被告超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及管理公司,未能对其所属车辆及司机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也没有及时发现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等安全隐患的存在,应该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黄某戊作为司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救某、抢救某等)x.6元;2、误工费60元/天×365天=x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5、护某50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x.6元。但是,事故发生后,几名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也没有对受伤家属作出任何道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然而,几名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交通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侵权,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超大公司、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共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3元,被告黄某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3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治疗完毕以后申请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届时再向法院另行起诉。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超大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认定及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

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桂x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5、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6、原告黄某甲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和护某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x.89元;

8、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617.68元;

9、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2011年6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6月1日在该医院检查并支出放射费71.7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一、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也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具体费用由法院按照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2010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到2011年6月2日不符合事实,具体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可以酌情定为200元以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x元的责任;

2、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隆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4、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住院收款收据,证明马某已经垫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某,应该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大公司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某、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超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广超货管字〔货〕第x号《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马某是基于桂x号货车存在车辆管理合同关系;

3、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x号货车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交警部门或医疗部门的通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马某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是醉酒驾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超大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一、被告马某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马某应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马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其中索赔的项目部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马某、超大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已经包含有护某,原告再要求护某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单,证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认为原告的证据6证明医院建议其全休2周,误工时间应以此为准。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4那桐卫生院的收据是支付其他伤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各当事人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及被告马某、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且醉酒(经鉴定从被告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县X镇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违法搭载李某庚、黄某甲等15人与桂x中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县道036线28KM+750M处时,由于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桂x中型厢式货车驶过道路左侧后,车头与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马某、黄某戊,乘员李某庚、黄某甲、李某英、黄某逵、黄某文、黄某娇、黄某丽、黄某娥、黄某统、黄某壮、黄某晓、黄某珠、黄某秋、李某娟等15人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驾驶货运车违法载人,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员乘员李某庚、黄某甲、李某英、黄某逵、黄某文、黄某娇、黄某丽、黄某娥、黄某统、黄某壮、黄某晓、黄某珠、黄某秋、李某娟等15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入院均诊断:1、颌面骨多发骨折;2、左髋臼骨折;3、颅底骨折并气颅;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脑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17.68元,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9元。原告在起诉后,于2011年6月1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71.7元,复诊之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

另查明,被告马某是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08年10月30日与被告超大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将车挂靠到被告超大公司名下,由被告超大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超大公司为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查明,被告马某在那桐中心卫生院预付的5000元系支付其他伤员在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马某醉酒、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同时违规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驾驶货运车违法载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这在《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予以认定,原告及各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请求医疗费用x.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40元/天×37天=1480元,计算标准及天数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以60元/天、365天计算,但是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标准为48.4元/天。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37天,于2011年6月1日到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复诊1天,复诊之后医生仍建议全休2周,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复诊之前也一直处于全休状态,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共209天,所以原告误工费应为48.4元/天×209天=x.6元。

原告请求护某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并两次作手术,说明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某人员为1人,以农村户口48.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40天,即护某为48.4元/天×40天=1936元。原告医疗费清单中的护某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依据护某级别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护某原告的护某用,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原告的护某重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确实是支出了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现在尚未痊愈,所以未能确定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原告就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在确定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之后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作为桂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x.6元,护某1936元,交通费400元。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本院根据各个受害人受伤情况及公平的原则,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6元,护某19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6元。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是醉酒、无证驾车,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x.6元(x.6元+1480元-3000元=x.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2元,被告黄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8元。被告超大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的挂靠公司,因此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马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超大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车投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黄某戊、被告马某、超大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商业第某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二十条第某款、第某、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某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x.6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黄某甲x.12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黄某甲x.4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45元,被告马某负担278元,被告黄某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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