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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乔某某与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申焕德,该校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河南春秋律师师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郑市X路农业发展银行一楼。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某工。

原告司某某、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原告司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赵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司某某、乔某某在当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郑支公司某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乔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18时,马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郑堡村内,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司某某与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某、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乔某某无责任。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为豫x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2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聘用的司某,因办公事回来路上发生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队交纳保证金x元,二原告已领取x多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辩称,马某某是我校聘用的司某,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某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某意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8时,马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郑堡村内,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司某某、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某、乔某某受伤。对该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马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司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神经根损伤、左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x.10元。同年5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11元,支付门诊费169.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颈椎牵引治疗、建议左膝外侧韧带修补手术、不适随诊。

司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前期需陪护一人,后期11天需陪护两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前期需陪护一人,司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司某东及其妻弟乔某对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2009年11月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受司某某委托,该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郑陇海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确认司某某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80元。

乔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650.35元。

同年5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62元,支付门诊费132元。出院医嘱为:左上肢一月内勿负重,二月后拍片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乔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乔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司某英,系农村居民。

2009年11月3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受乔某某委托,该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郑陇海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确认乔某某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780元。同日,该司某鉴定所对乔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又做了补充说明,“乔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如下:住院床位费38元×16天=668元,二级护理费5元×16天=80元,麻醉费340元,手术费816元,药费约300元,共计4904元。”乔某某又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乔某某已治疗终结,已作伤残等级评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

司某某提供郑马某、郑喜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承包民房建筑,日工资为8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均认为应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

乔某某提供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奇龙食品厂工作,平均月工资13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证明。

司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64元,乔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

另查明,1、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马某某系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雇佣的司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2008年3月13日,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为豫x号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代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通过交警队已向司某某支付现金x.10元,向乔某某支付现金x.7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司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司某某、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某、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雇员马某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依法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某某、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某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司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5天,为127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5天,为850元。

司某某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司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事故造成司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司某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参考其实际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因素,误工时间339天,可计其误工费x.46元。但司某某主张该项费用每日按80元计算,为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的66天,其中11天两人护理,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的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3661.44元。司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0元。

乔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97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121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810元。

乔某某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乔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事故造成乔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

《司某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参考其实际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因素,误工时间329天,可计其误工费x.06元。但乔某某主张该项费用每月按1300元计算,为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的61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的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可计其护理费3089.34元。乔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河南新郑市第三中学为豫x号骄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司某某、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0元、x.40元;司某某不足的部分x.40元(x.30元—x.90元),乔某某不足的部分x.91元(x.31元-x.40元)依法应当由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赔偿。鉴马某某已为司某某、乔某某分别支付医疗费x.10元、x.77元,现司某某、乔某某又要求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及被告马某某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司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乔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又做了补充说明,乔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904元,鉴定费600元。因乔某某已作伤残等级评定,视为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乔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损失x.90元、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负担199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郑营销服务部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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