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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夏天,李某、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0日,双方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李某按农村习惯给付王某乙彩礼现金x元,见面礼1200元,给王某乙购买黄金项链、耳某、耳某,戒指和手链,共花费4905元。典礼时,李某的压柜钱为2888元,王某乙的压柜钱为2666元。同居期间,为给王某乙治病,李某的母亲为其支付医疗费8477.56元。另查明:王某乙存于李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奥克斯壁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个和电脑椅一把。审理中,王某乙放弃要求李某返还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李某、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分居生活,并解除了婚约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司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即借婚姻索要财物,离婚时,如结婚不长或者索取财物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李某、王某乙虽未登记结婚,但举行了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之久,应酌情返还,“三金”具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关于结婚时压柜钱,王某乙不认可李某给付,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付王某乙,且李某也不能证明这笔款尚且存在或未消费,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见面礼系男女见面时的礼金,具有赠与性质,故不予返还。关于王某乙治病的医疗费的问题,因王某乙与李某举行典礼仪式后成为其家中一成员,李某与其父母及王某乙同属家庭成员,有共同劳动共同收入,共同支配财产权利和义务,况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治病款是借李某母亲的款,不能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某要求王某乙返还医疗费,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王某乙放弃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李某彩礼款六千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王某乙负担34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共给付王某乙彩礼款x元,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该x元王某乙应全部返还给上诉人;2、见面礼1200元与“三金”不是赠予性质,王某乙应当返还给上诉人,x元医疗费是王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的2888元压柜钱王某乙应返还,奥克斯空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共收到彩礼款x元,且买“三金”的钱包含在彩礼款中,“三金”目前已丢失;2、空调是被上诉人父母出钱购买,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的压柜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举行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李某给付王某乙彩礼款x元,现双方结婚未成,王某乙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款,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原审法院酌定王某乙返还李某彩礼款6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李某上诉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给付王某乙的见面礼1200元及“三金”等物品,属赠与性质,王某乙可不予返还。王某乙治病的医疗费产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王某乙个人欠李某母亲的债务,故李某要求王某乙向其母亲偿还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还要求王某乙返还其压柜钱2888元,王某乙不认可其持有该2888元,李某亦无证据证实王某乙持有该2888元,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奥克斯壁式空调一台,因王某乙在一审中已放弃该财产,应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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