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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2010年2月22日16时13分,原告乘坐李东亚驾驶的电动车,在由西向东行至龙湖镇双湖大道检察官学院门口处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轮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头皮撕裂及左尺骨骨折。后经新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东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与我无关,要求我赔偿的各种费用不合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13分,原告乘坐李东亚驾驶的电动车,在由西向东行至龙湖镇双湖大道检察官学院门口处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轮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头皮撕裂及左尺骨骨折。后经新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东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骨折,住院4天(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5日)。支付医疗费913.01元,门诊费61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在新郑市X镇X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为1860元。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紫荆山医院支付医疗费1048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951.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私自改装的五轮机动车上道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东亚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李东亚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东亚对于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的民事责任。司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司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住院四天(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5日),期间所花医疗等费用共计1525.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920.5元,其中的1860元是司某甲在新郑市X镇X村卫生所购买的医药费,根据医嘱中今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在郑州市紫荆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048元,没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四天,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3933.57元,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70%即为2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2753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65元,原告司某甲承担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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