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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赵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2月5日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我左手虽有残疾,但仍勤俭持家,被告虽大我8岁,但我从未嫌弃。但后来被告性格巨变,经常打骂我。无奈,我于2009年出逃,至今已有3年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赵x由我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原告经常打牌才生气的,我要抚养大儿子赵x,二儿子可由原告抚养,损失我不应赔偿,因建房还欠有x元外债,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于X年X月X日。1994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二人准备结婚。因原告张某年龄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原告张某在与被告赵某商量后,便以其姐张某兰的的身份信息(张某兰,女,生于X年X月X日),于1995年2月5日和被告赵某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张某在办理户口簿、身份证时均以张某兰的身份进行登记,但身份证上的照片系张某本人的。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赵x,X年X月X日生次子赵x。二人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农历2008年2月28日)离家出走,二人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诉讼。此后二人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建有平房3间,后于2000年建偏房2间;二、原告张某的姐姐张某兰在张某结婚后,与内乡县人侯文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建立夫妻关系而进行婚姻登记的意图是真实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原告以其姐姐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致使结婚登记出现了瑕疵。但是导致结婚登记出现瑕疵的关键因素年龄问题,随着原告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后便消失了,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真实的。原、被告本应好好珍惜、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但却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夫妻长期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且从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期间二人仍无和好的情况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抚养长子赵x,次子赵x由原告抚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长子赵x就由被告抚养,次子赵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关于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偏房2间,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偏房2间归原告所有,主房3间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主张某被告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因其不能说明其理由及根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夫妻债务x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x由原告张某抚养,赵x由被告赵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偏房2间归原告张某所有,主房3间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某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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