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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陈C、陈Y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贾继贤,西华县址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X,系原告之母。

被告陈C。

被告陈Y,系被告陈C之父。

原告白某诉被告陈C、陈Y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贾继贤、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C、陈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x年农历6月经陈D介绍认识,2010年8月初2(农历)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2011年2月份双方中止了恋爱关系。订婚时,我给了陈x元彩礼,我母亲何X给了她2000元见面礼,另外,给陈C买衣服,去她家走亲戚我总计又花了近700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花费7000元,总计x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和被告陈x年6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初2(农历)由白某家派车把陈C及其亲戚接到白某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11年2月中止了恋爱关系。

原告提供的白E的证言中,白E称他证明白某和陈C见面订婚之事,依照农村习俗,男方必须给女方彩礼,有一万一、一万七,他们俩订婚是男方把女方的亲戚接到男方家,交给女方彩礼x元。白F的证言中,白F称他证明白某和陈C见面订婚之事,依照农村习俗,男方必须给女方彩礼,有一万一、一万七(寓意是万里挑一和万里挑妻)。他们俩订婚是男方把女方的亲戚接到男方家,交给女方彩礼x元。

庭审中,证人刘G出庭作证,刘G称2010年8月初2(农历),白某租他的车从白某家去陈C家,接陈C及她的亲属共六个人,当时他不认识陈C,后来吃饭时知道她叫陈C,把人接到白某家后一起吃饭,有四、五桌,他看见白某给陈C一个用小红手巾包的包,取钱时是他开车去的,当时他知道取了x元,取完后就把这x元包起来了,这个包白某亲自给的陈C。后来他又看见白某母亲给了陈C两个红包,红包里有多少钱他也不知道。

证人侯H出庭作证,侯H称2010年8月初2(农历)白某和陈C订婚时她在场,她是白某家的陪客,接待女方家,在饭桌上吃饭时,她看见白某给了陈C一个用红手巾包的包,她知道里面是x元,因为当地的风俗是万里挑一,她听白某母亲说包里是x元。后来白某母亲又给了陈C一个红包,里面装了2000元,这2000元她知道,是她点的钱。

原告称他与陈C既没有登记,也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彩礼应当返还。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是按x元的诉讼请求起诉和预交诉讼费的,庭审时诉讼请求增加到x元,在告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限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否则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且原告也表示不补交诉讼费了。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和被告陈C在2010年8月初2(农历)举行的订婚仪式上白某和其母亲何X分别给了陈C彩礼x元和见面礼2000元,有原告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情况,被告陈C应酌情返还原告白某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给陈C买衣服及走亲戚的花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属于双方正常交往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Y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该钱并未交给陈Y,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原告白某负担60元,被告陈C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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