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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被告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法定代理人邵XX

法定代理人程YY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YY和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B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在学校操场上活动时,因学校操场上杂草丛生,且有一大坑,大坑内又有一小坑,坑内及坑的周围都长满了草,原告不慎掉入坑内摔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9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幸摔伤并不是在校内走路或正常活动时受伤,而是与其他同学玩危险游戏(抬起来打夯)时摔伤的。本案侵权人或过错人是原告和其他一起做这种危险游戏的同学。2、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原告摔伤对学校来说完全是一个意外事件。二、答辩人在原告摔伤后,已尽到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后,学校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2、学校在原告住院后立即查明原告受伤原因,并及时作肇事学生和家长工作,让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班主任也几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三、答辩人认为原告家长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家长是学生的监护人,平时应作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与王C、黄D等几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4日),支付医疗费x.59元(含门诊费用)。

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2010年5月20日晚自习前,他与黄C、关D、程E、任F、邓G、李H、杨I、贾J、王C在学校操场上,追着玩时,他跑在前面,不知道前面草地上有一个坑,坑周围杂草丛生,他不注意,一脚掉进坑里,腿骨折了。

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称2010年5月20日晚自习前,原告与几个同学在学校操场上打夯时摔伤。虽然学校操场上不太平整,但绝对没有原告说的大坑套小坑,学校操场上有杂草,但草不高,学校处理也处理不掉。

被告提供的原告班主任伊H的证言中,伊H称:2010年5月20日下午6点左右,邵某、贾J、任F、杨I、李H、程E、黄C、关D、邓G、王C等10名学生在校后操场上追逐打闹,当时他在住室前,准备到教室看看,这时一个老师说,好像你班学生在操场出某了,这时一个学生也对他报告说,可能邵某骨折了。他第一时间赶紧给邵某家长打电话,并跑向操场,一群学生围着邵某,邵某抱着腿,他立即叫学生找三轮车,并问学生怎么回事,有的说跑的太快,磕住了,有的说打夯摔住了,后来把邵某送到了医院。他从医院看望邵某回来后,把情况汇报给校长,学校要求几个学生把当时的情况写一写,学生写的东西交给了学校。

被告提供的黄C、王C、贾J、任F等的证言上显示,2010年5月20日晚自习前,他们几个同学在操场上玩拉住谁打谁的夯,在打邵某夯时邵某的腿受了伤。

本院对王C和黄C的调查中,王C称:2010年5月20日下午,吃过晚饭上晚自习前,黄C、关D、程E、任F、邓G、李H、杨I、贾J、邵某和他十个人在操场上追着玩,他们九个人追邵某,操场中间有个坑,坑里长的有草,他们不知道操场上有坑,邵某掉入坑中摔伤,出某后,学校逼他写有证言,那份证言不真实。黄C称:2010年5月20日晚饭后晚自习前,他、关D、程E、任F、邵某、邓G、杨I、李H、贾G、王C十个人在操场上见面后,他说打篮球,有几个人说快上课了,不愿玩,他说打一会儿,不耽误上课。他们十个人往篮球栏处跑,这时,邵某掉入坑里摔伤了。他们知道操场上有个大坑,但不知大坑里还有一个小坑。出某后,学校让他们写证言,说我们在打夯,其实我们没打夯,那个证言不真实。

另查明:原告立案后,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要求的内容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配合为由而退回鉴定,原告称他不配合是因为没钱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上晚自习前,原告因和几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耍而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因原、被告双方所称的不一致,且证人出某证言也不一致,尤其是王C和黄C出某了两份完全不同的证言,故对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本案无法查清。但原告邵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学期间因与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学校作为管理方,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B酌情补偿原告邵某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邵某3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邵某承担250元,被告B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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