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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吉利美日牌轿车顺原阳县X乡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兰庄街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乙醇检测,被告人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4.64mg/dL。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银某、付XX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放行车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原阳县X乡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兰庄街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乙醇检测,被告人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4mg/dL。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开庭前,被告人关某共赔偿被害人孙XX的亲属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银某、付XX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放行车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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