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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代写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车牌号豫x)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5月12日2时40分,原告司机刘某喜驾驶该车行驶至卫辉市X路X路段时,与郑召芳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花池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并对损失委托当地物价部门评估后,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调解,双方随即履行。后原告持上述损失证据找被告理赔,被告单方作出认定,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20元,少赔付3840元,对此经交涉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03月27日,原告刘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运输车在被告设在浚县X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刘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书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代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一份,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赔偿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损坏的财产及赔款已履行。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为8050元,对方车损为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为:原告车损与该案无关;要求对对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称该证据与赔偿凭证相互矛盾,远远超出了赔偿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称与赔偿凭证相互矛盾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赔偿凭证系肇事双方赔偿款折抵后出具的收据,与车辆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2日2时40分,原告司机刘某喜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卫辉市X路X路段时,与郑召芳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花池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并对损失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估,事故由原告司机刘某喜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8050元,郑召芳驾驶的豫x客车损失为x元,路边花池损坏部分作价1500元,当地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调解,双方根据调解内容随即履行完毕。后原告持上述损失证据找被告理赔,被告单方作出认定,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20元,少赔付3840元,对此经交涉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对该车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50元,对方车辆损失x元,花池损失估价15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赔付与对方车辆,对方下余车损x元加上花池损失1500共计x元,被告按照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的比例,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应赔付原告966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损失x元,对该事故损失,被告自行核定后仅赔付原告7820元,少赔付了3840元,对原告请求的3840元,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履行完毕,河南国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赔偿凭证相互矛盾且要求对对方车损予以重新鉴定,由于赔偿凭证系事故双方对损失互赔折抵后出具的收据,并不矛盾,被告在期限内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赔付数额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朱绍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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