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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1951年4月生,汉族,现住(略),个体户。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月9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家因建自家围墙门楼与龙某某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纠缠,纠缠中被告李某某持一木棍打中龙某某头部受伤。随即被告家便送原告到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受伤;2、脑震荡;3、左顶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入住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共给原告缴交住院押金2万元。2002年5月17日,原告未经医院许可私自出院,并且未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余款进行支付。2002年5月31日,被告的胞兄李某山替被告再向原告付医疗费用1000元。2002年11月1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5月28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128天结欠的医疗费4999.79元,出院后的医疗费2552.9元、误工费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误工费1877.76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案经审理,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任意改动住院房间,并且超范围用补药,被告另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其所主张的出院后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监察中枢神经等费用条据5张,计2541元,琼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条据两张,计11.9元,以及中枢神经检验单4张,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举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原告另举证琼海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档案4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分别向琼海市人民医院取证《证明书》一份,向琼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取证2002年5月31日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山出具的一份关于受到李某山交来医疗费1000元的收据。又查明,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为(略).79元,除缴交的住院押金(略)之外,尚欠医疗费4999.79元。李某山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相邻纠纷不加克制,致伤原告林龙某,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虽然原告在本院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于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只要原告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便有起诉权和胜诉权。2002年5月31日,被告胞兄李某山替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这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的代理人(李某山)主张了权利,应认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入住琼海市人民医院128天,住院医疗费用(略).79元,有医院的证明书为凭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87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略)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赔偿款(略).55元。据此判决: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略).55元。2、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3、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龙某某。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承担143元,被告承担500元。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1、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通知被上诉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权利。3、李某山未经授权私自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4、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不符合条件,因为身体损害已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被上诉人在精神上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所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上午,上诉人李某某因修建自家住宅门面楼与邻居被上诉人龙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纠扯,引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打,上诉人手持木棒打中被上诉人龙某某头部致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上诉人家属遂将龙某某送到琼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受伤;2、脑震荡;3、左顶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略)元。2002年7月18日经琼海市公安局鉴定,被上诉人龙某某属轻伤。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提起公诉;同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龙某某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略).45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斗殴,上诉人以木棍致伤被上诉人龙某某头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经查,伤害事件发生于2002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提起公诉。此间,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进行公诉审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只能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才能提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因特殊情况应当延长。被上诉人龙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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