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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崔XX父亲。

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加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申请对崔XX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郭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永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加坤、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箱厂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崔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崔XX受重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2月12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付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略)元。并提交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11张某计款x.42元,户籍本、诊断证明三份、交通票据7张某款39元、崔XX、赵XX工资表各一份、新乡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9张某款4638元,以此证明住院时间及工作收入和住院支出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将车借给被告人许某,不承担原告人崔XX的赔偿请求。并提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无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没有驾驶证仍将其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牌号为豫x的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许某驶。2011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该车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箱厂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崔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崔XX受重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崔XX、郑XX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2日10时15分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郑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11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系新乡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43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x.42元。2011年9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崔XX重度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完全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崔XX、赵XX工资表、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关于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误某按崔XX月工资2435.18元计算,日工资为81.17元,误某天数为226天,误某为x.42元;护理费(赵XX)月工资2163元,日工资为72.1元,其护理天数为226天,护理费为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0元计算226天,计款226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2260元;医疗费计款x.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计款39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5523.73元计算20年,崔XX属二级伤残,按90%计算,计款x.14元;残疾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5523.73元计算20年,计款x.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1元,被告人许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外购药费单据系白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应当知道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许某驾驶会有危险发生而将车借给被告人许某驾驶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被告人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1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某刚

审判员陈秀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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