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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毅,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略)-(略)),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塔某奥•布兰科(Lic.iur.T.(略)),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杰某姆•莱因(J.(略)),受托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散利痛”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郭某某,第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6日,西南药业公司就罗须公司已注册的第(略)号“散利痛”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散利痛”是药品通用名称,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5)项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散利痛”中“痛”明确表示了该药品的功能,即用于缓解疼痛。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6)项,“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认为,“散利痛片”虽一度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四川省和上海市地方标准收载,但上述标准现已被相应的国家标准代替,标准中收载药品的名称“散利痛片”也已按照通用名称命名原则被规范纠正,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同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除被申请人先后授权的两家企业外,并无其他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也无任何某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药品商标,争议商标虽包含表示病症的“痛”字,但与“散”、“利”二字组合后,整体并未构成对该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第(略)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原告西南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仍以原申请撤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称,当时“散利痛”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确立在《四川省药品标准》中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罗须公司申请“散利痛”商标,当然违背商标法不得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一段时期过后,虽然国家做出调整,“散利痛”不再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但历史上存在过的事实不能以现在的标准来衡量,而应以当时的标准来衡量,故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裁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撤销第三人罗须公司第(略)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并认为“散利痛片”确曾被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收录于地方标准,但国家药典委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其为不规范的药品名称,并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散利痛”在被地方标准收录前已作为第三人罗须公司的商标使用,且有较长的历史,实际市场中“散利痛”也从未演化为药品通用名称被普遍使用,因此,“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散利痛”不能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国家已经给予纠正,其结果是“散利痛”符合商标注册要求,理应予以保留。被告不应无视该事实,据此,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罗须公司同意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西南药业公司与第三人罗须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

“散利痛”与(略)一起作为罗须公司的标识,一直为罗须公司用于药品之上。1987年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南制药三厂签订包括标识许可使用内容在内的合作生产协议—《关于“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的协议》,生产止痛药品“散利痛片”。1988年和1995年“散利痛片”被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分别收录于《四川省药品标准》和《上海市药品标准》中。199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满,但西南药业公司仍在其止痛药品上延用“散利痛”三字。1999年4月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安(1999)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地方品种再评价工作的通知》,内容包括清理整顿药品通用名称标准事项,具体工作委托国家药典委员会承办。2001年6月18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复函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并经我会与有关专家研究,地方标准收载“散利痛片”为不规范的药品名称。此后,在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时,“散利痛片”被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2001国药标字XG-X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标准,要求含“散利痛片”内容的地方标准于2001年10月31日起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关于“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的协议》、《国药管安(1999)X号通知》、《关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散利痛片药品通用名称的请示的复函》、《2001国药标字XG-X号标准》,以及三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判断“散利痛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以医药行业内是否普遍使用该名称为准,政府机关制定的药品标准不是判定该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虽然罗须公司在1996年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时,“散利痛片”被收进《四川省药品标准》和《上海市药品标准》,但西南药业公司要证明“散利痛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仍需提供相关行业在此药品上普遍使用“散利痛片”名称的证据。而上述两药品标准属于地方政府机关出于维持药品管理公共秩序目的制定的标准,其本身不足以证明“散利痛片”为药品的通用名称,西南药业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散利痛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南药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散利痛片”为医药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故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有关“散利痛片”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西南药业公司以此为由撤销“散利痛”商标的请求不能成立。

“散利痛”中虽含有“痛”字,但作为文字组合商标,其特性在于组合,将三字组合后并不显示如原告所诉的仅仅说明药品功能的含义,因此,其主张“散利痛”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不得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第(略)号“散利痛”注册商标的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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