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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浏阳市某某石灰厂因缺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张“今收到赵某交来伟峰建材有限公司投资款拾万元(¥x元),此款按年利息25%或按年回报25%分红,借款3年到期,一并归还x元,经手人苏某,出纳邱彩勤,2007年7月29日”,收据加盖了浏阳市某某石灰厂财务专用章,经手人苏某系被告公司供应部经理。借款后,原告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由于被告至今未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原告投资款的同时约定了利息或分红,且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因缺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赵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角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浏阳市某某石灰厂是一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在仍然存在。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存在瑕疵,望二审能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某某当时未成立,没有财务专用章。伟峰公司当时的出纳和公司供应部经理可以证明该公司刚在待成立期间以浏阳市某某石灰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浏阳市某某石灰厂于1989年10月26日由浏阳市合作总社投资设立,为企业法人。某某于2007年9月5日由邓启明、周某、苏某投资设立,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不是上诉人名称,而是浏阳市某某石灰厂加气混凝土砖项目工程财务专用章,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上诉人某某在当时尚未成立,上诉人当时的公司供应部经理苏某和出纳邹彩勤均证明,上诉人在待成立时及成立经营之初使用的公章即是浏阳市某某石灰厂加气混凝土砖项目工程财务专用章且该款的使用人也是上诉人某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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