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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该队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余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杨某锋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到红泥湾S103线x+328.5M与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某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小腿截肢,给原告经济上、身心健康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伤害,被告张某某、禹州市交通汽车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主张某某、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①南阳市二院住院病历;

②交通肇事诊断证明;

③出院证;

④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x.4元;

稹锿m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4、程某某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00元。

5、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

6、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7、程某某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表;

8、交通费票据79张合计1275元;

9、住宿费票据10张,合计900元;

10、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张香、程某新均无劳动能力。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我表示同情。2、原告的伤情必定有其他的原因。3、原告的请求有一部分过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用于证实车辆实际是挂靠关系;

2、保险单2本三份,保险发票一份;

3、宛溯司鉴定所(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一份。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我们与交通局车队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如果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先仲裁。3、原告诉请过高,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无异议;2、对证据3形式上有异议,对结果无异议;3、对于存在纯营利证明不合法;4、对证据6不属法定抚养范围;5、证据8、9应提交所花费用出处详单;6、证据5假肢费用过高;7、证据10对张香无异议,对程某新系程某某的伯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形式上有异议;3、证据5有异议,装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6程某新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张香与程某某是母子关系;5、证据8、9应由法院依法定;6、证据10张香系聋哑人村委会证明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只有程某某1人抚养。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协议系内部协议,规避法律规定;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1)鉴定价格偏低当事人不能装配;(2)统计部门人均寿命为72.8岁;(3)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保险单中均注明有争议,应先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认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张某某与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3、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思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峰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x+328.5M处和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毁损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9月2希裟醒鹗峭ㄇ煞兄闹形贤裟镅鬽ㄑ椒僖擦敬ㄋ运潭癯硕猩炔兜薪佬ㄆ枚魉鲎鸪锿m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右足缺失为VI级伤残。”2008年11月3日南阳市假肢矫正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即根据原告残肢术创疼痛,关节机能的具体情况加之该患者截肢部属于小腿超长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依据假肢装配适配性原则及康复后期要求其适合装配碳纤踝离断假肢最为适应该患者装配,价格x元,使用年限是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另外患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配备的辅助器具有,轮椅价格为850元,拐杖129元,坐便器288元,使用年限均为三年。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张香(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子,系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号东风x货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保额分别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两份被保险人均为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又查: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系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又查:2007年11月6日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张某某,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挂靠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营运。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峰驾驶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和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而引起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禹州市汽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允许被告张某某挂靠营运且享有运行利益,因车辆运行而造成他人损害,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应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杨某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4、原告受伤后住院50天花费(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思为2人,每天25元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5元为15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离家较远,往返次数较多等情况,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支持1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VI级为x.6元。(7)原告应配置什么价位的假肢应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而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配置价位过高异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15次×x/只),(维修费42年×x元×10%),轮椅x元(850元×15次),拐杖1935(129×15次)元,坐便器4320元(288元×15次),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28元×14年×50%为x.96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Ⅵ级伤残,对该项请求应予适当支持x元为宜。(9)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5)被告禹州市汽车交通局汽车队向被告许昌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6)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向被告许昌中心购买二份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权,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有利于减少理赔环节,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东风车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保单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这种约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它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一种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剩余x.96元依据本次事故中杨某峰承担70%赔偿责任,即x.57元,由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张某某所垫付的x元应与许昌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返还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

二、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x.5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x元)赔偿给原告程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249元,原告承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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