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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589-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卢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卢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卢某向其购买柴油。2009年3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卢某尚欠柴油款x元,同时被告卢某出具了欠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支付柴油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

被告卢某辩称:其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事属实,但其当时是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打工,并非柴油的真正使用人;且原告刘某购买其工地的沙砾石尚未付清款项。综上,原告刘某请求其支付柴油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卢某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陈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卢某向其购买柴油。经双方核算,截止2009年3月27日被告卢某尚欠柴油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

原告刘某提交2009年3月27日被告卢某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整)卢某09.3.27。”证明:被告卢某欠其柴油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是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打工,并非柴油的真正使用人;且原告刘某购买其工地的沙砾石尚未付清款项,故不应支付原告刘某柴油款。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卢某陈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期间,原告刘某拉沙砾石5900方,每方8.3元,合款x元,原告刘某至今尚未付款。

被告卢某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3月29日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沙砾石5900方。2009.3.29刘某魏修朋”。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尚欠沙砾石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卢某提交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中的“刘某”并非其本人书写。

经本院询问被告卢某,被告卢某认可2009年3月29日收据中“刘某”不是原告刘某本人书写,系原告刘某的外甥魏修朋书写,魏修朋当时在给原告刘某打工。

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对魏修朋系其外甥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陈述其并未雇佣魏修朋收沙砾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被告卢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卢某明也认可收据中“刘某”不是原告刘某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卢某购买原告刘某的柴油。2009年3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刘某柴油款x元,同日被告卢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整)卢某09.3.27。”原告刘某向被告卢某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卢某购买原告刘某的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在依约交付柴油后,被告卢某在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刘某出具1张x元的欠条,但被告卢某并未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刘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卢某支付柴油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卢某支付利息5000元,因被告卢某未及时支付柴油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卢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刘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被告卢某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即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为3682.9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某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以及原告刘某尚欠沙砾石款的意见,因被告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魏修朋系原告刘某雇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卢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刘某柴油款x元;

二、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3682.9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元,被告卢某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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