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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X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乙,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凯、吴某、何某宾、何某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新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原阳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湾西原新1879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董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朱某甲受伤、被害人董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张某、何某、李某丙、李某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照片等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据、售后服务信誉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委托书、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新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原阳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湾西原新1879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董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朱某甲受伤、被害人董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吴XX、何某、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张某、何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照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书证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据、售后服务信誉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委托书、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协议书、交款条、领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丙军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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