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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儋民初字第551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儋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死者谢某莲父亲)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死者谢某莲母亲)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6岁,汉族,海南省医药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路。

被告吴某丙,男,58岁,汉族,儋州市人,儋州市那大二中教师,住(略)。

被告谢某丁,女,48岁,汉族,儋州市人,系被告吴某丙妻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谢某丁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麦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炳经、刘郁参加评议,于2003年9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张某某,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吴某乙诉称,2002年9月原告女儿谢某莲受被告雇佣在那大二中饭堂做工,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200元,雇佣期间,被告安排谢某莲居住在那大二中宿舍楼被告家里。2003年1月3日晚9时许,谢某莲在被告家浴室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死亡。儋州市公安局经鉴定确认谢某莲属煤气(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其女儿谢某莲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某润莲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住宿场所之义务,但被告提供其家里住宿浴室设施及安装热水器不符合安全规定要求,导致谢某莲在浴室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死于煤气中毒,被告对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仅付3000元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4元,扣除已付3000元,合计人民币(略).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丙、谢某丁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2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谢某丁在经营饭堂时没有与工人签订聘用合同,谢某莲月工资是300元。(2)、我们家的浴室,不是旅店、宾馆等营业性的浴室,不存在提供不安全服务的说法。我们家的浴室上面有一通风窗口一年四季正常打开。在谢某莲到我们家打工前,浴室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从来没有出现问题,出事的当天晚上也先后有7个人在使用这个浴室,谢某莲进去洗澡是属于第8个人,出事之后,我们全家还使用直到现在,没有发生什么事故,说明浴室和煤气设备是安全的。由于原告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使法医无法判断谢某莲的死因,不排除谢某莲患有重病或是其他恶性病的可能性而导致死亡,也不排除由于病情发作而导致其头昏而使其头部泡浸于脸盆里无法呼吸而死的可能性。所以法医只凭体表的检验,认为谢某莲属于煤气中毒而死亡的结论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讲,如果是煤气中毒的话,那是谢某莲把窗关死,造成空气不能对某,一氧化碳无法排出而引起,过错在于谢某莲,理应由谢某莲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女儿谢某莲死亡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出事后,我们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外还支付其他费用2822.60元,原告诉称我们只支付3000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儋州市公安局关于谢某莲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谢某莲系煤气中毒而死。(二)、人口登记表,证明赔偿依据。(三)、热水器使用说明书。

被告对某某(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证明内容即煤气中毒致呼吸衰竭而死有异议。因未解剖,无法了解死因,死者是否有其他疾病而致死,不清楚;对某某(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内容有异议,两本户口簿记载谢某甲、吴某乙的出生年月日有矛盾;对某某(三),因逾期提交,不同意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运费、交通费以及购置各种物品的单据,证明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22.60元。(二)、证人郑某某、何某某、吴某戊阳(吴某丙儿子)的证言。郑某女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她在被告家饭堂做工,包吃包住,月工资300元,出事那天,她洗澡时窗口是开的,洗完澡便是谢某莲洗澡。被告的儿媳带小孩去浴室时,叫门不应,推门进去后,发现谢某莲已趴在地上,被告吴某丙便叫打“120”救护,抢救无效后被告叫车运到儋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何某某事发时不在现场,对某况不了解。吴某戊阳反映的事实主要是,谢某莲洗澡未出,其弟媳叫喊不应,便冲入浴室,见死者头部及腰浸在水盆,便打“120”抢救,抢救无效后报“110”报案。吴某戊阳强调浴室的窗口正常打开。

原告对某某(一)有异议,因系收据,未盖章,也不是发票,所购物品未经原告同意,不属死者发生的费用,只认可1000元;对某某(二)郑某女的证言,基本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对某某某、吴某戊阳的证言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收集的证据有:(一)、公安机关对某事现场的勘查照片。(二)、公安机关对某告儿媳妇董锦丽的调查笔录。(三)、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簿以2003年6月4日签发、户号为(略)的为准,2003年4月23日签发、户号为(略)的作废。

原、被告对某述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某某(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撤销后一本户口簿(即2003年6月4日签发的),被告认为以后一本户口簿为准。

经过质证,本院对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某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某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对某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三),确定以2003年6月4日签发户号为(略)的户口簿为准;证据(三),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作认定。对某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原告认可的1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二),由于原、被告对某代女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某戊阳的证言,与郑某女的证言相吻合的内容,本院亦予确认,何某某不在现场,对某况不了解,对某证言,不作认定。对某院收集的证据(一)、(二),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对某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开庭审理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原告女儿谢某莲在那大二中被告家经营的饭堂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300元。2003年1月3日晚9时许,谢某莲在被告家那大二中文化路宿舍楼X层浴室使用热水器洗澡。被告的儿媳妇董锦丽抱小孩去小便,看到浴室门关着,就叫了声“彩女”(谢某莲小名),不见回应,就连叫了几声,还是没有应,董锦丽推开门进去,发现谢某莲头泡浸在脸盆里,马上叫来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家人一边拨打“120”救护、一边将谢某莲从X楼抬到X楼。“120”救护车到时,谢某莲已经死亡,便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

儋州市公安局根据对某者谢某莲进行尸表检验(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未对某者尸体进行解剖),未发现有明显机械化损伤痕迹,尸体面色稍红,眼结膜充血,尸斑呈樱红色,位于尸体腰背部及双上下肢背侧,分布较均匀,结合现场情况,死者当时趴倒,头部泡浸于脸盆里,浴室狭小,门窗紧闭,并在里面反锁,通风程度极差,煤气瓶气阀打开等,分析认为谢某莲应属煤气(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而死,可以排除他杀。

谢某莲死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作为料理后事之费用,另外支付购置各项物品费用1000元。原告现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谢某波在琼州大学读书,二儿子谢某训在民族师范读书,三儿子谢某庚在儋州市新州中学读书。三个儿子均靠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谢某莲在被告家经营的饭堂做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酬金,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照雇佣法律关系的要求,被告作为谢某莲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如果雇主没有提供适于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家浴室狭小,加之门窗紧闭,通风条件差,导致谢某莲在里面洗澡煤气中毒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这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虽然被告对某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某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某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谢某莲死亡与被告疏于安全管理,没有提供足以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生活条件之义务有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封闭的浴室里洗澡会产生不良后果,但谢某莲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将门窗紧闭,造成空气不能对某,一氧化碳无法排出室外,致使煤气中毒而死,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另外,谢某莲洗完澡,穿好衣服后,没有及时关闭煤气瓶气阀,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赔偿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项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某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警[2002]X号《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计算,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略)元(5839作元/年×10年)。上述费用共(略)元(4000元+(略)元),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60%即(略)元((略)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丧葬费3000元,各项物品费用1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略)元((略)元-4000元)。原告谢某甲、吴某乙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但尚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且仍供养其三个儿子谢某波、谢某训、谢某庚上学读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谢某莲不是煤气中毒死亡,谢某莲的死因无法认定作为其不承担本案责任为由抗辩,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谢某丁应赔偿给原告谢某甲、吴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吴某丙、谢某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谢某甲、吴某乙负担1114元,被告吴某丙、谢某丁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麦琼

审判员林炳经

审判员刘郁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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