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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纪检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行驶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愿意赔偿,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暂定1万元整,由第二被告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下合理赔付。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前方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胡某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2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受伤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某: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4天,支出医某某5146.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男友张某护某,原告及其男友张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医某某5200元;2、误某15.13元/天×60天=918元;3、护某某15.13元/天×34天=5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某10元/天×34天=340元;合计7998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34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某某,原告请求5200元,但从其提供的医某某票据来看,实际医某某为5146.21元,故本院支持其医某某5146.21元;护某某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5.13元/天×34天=514.42元;误某,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某等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5.13元/天×34天=514.42元;以上费用合计7535.05元。庭审时原告提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价值600元的手机损坏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某某5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340元;在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误某514.42元、护某某514.42元;共计7535.05元。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陈某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胡某的医某某3100元,由原告胡某予以退还。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总共支付原告胡某3300元,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为3100元,原告对其余的200元亦不认可,因此对被告陈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某、误某共计753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胡某的3100元医某某由原告胡某退还给被告陈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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