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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哈尔滨出版社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2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达斡尔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出版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书店总经理助理,住(略)。

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一对一公司)、哈尔滨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哈尔滨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简称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月28日,哈尔滨出版社与案外人张文涛签订《出版合同》。2004年4月,哈尔滨出版社出版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印数5000册,定价16.80元,目前该社库存该书428册。2004年2月16日,一对一公司与案外人方正出版社就美国西蒙舒斯特公司(简称西蒙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略)》一书引进版权问题签订《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2004年3月25日,一对一公司及案外人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西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略)》一书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的权利授予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授权期限从本合同之日起5年,期满后上述授权自动回归西蒙公司;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及西蒙公司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收到对方支付的1800美元不可退还的预付版税后生效;该书将使用方正出版社的书号,一对一公司是执行本合同的经济及法律实体。2004年8月9日,一对一公司向西蒙公司支付了1800美元预付版税。在本案审理期间,方正出版社向法院声明该社不就涉案一书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进入本案诉讼。2004年5月25日,一对一公司将前述其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04年6月10日及11月11日,一对一公司分别在王某井书店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赢得客户的心》。经查,王某井书店于2004年4月1日以定价60%的折扣,从哈尔滨出版社购进80本该书,现已全部售出。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对一公司提交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英文原作的封面、版权页、序言、目录、正文第1页、第35节内容等进行了翻译。在诉讼中,哈尔滨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是由何种版本、什么书名的外文原著翻译而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通过与西蒙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取得专有权,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方正出版社已声明其既不就《(略)》一书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进入本案诉讼,因此,西蒙公司在其与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中授予的有关权利,均归属一对一公司且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一对一公司向西蒙公司支付预付版税的时间晚于其与该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西蒙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此,哈尔滨出版社关于一对一公司逾期付款因而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所签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已生效。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一对一公司从该合同签订的2004年3月25日起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此时间早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时间。因此,对哈尔滨出版社关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在一对一公司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前已出版因而不侵犯一对一公司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翻译机构提供的译文表明《(略)》一书的内容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内容基本构成翻译与被翻译关系,《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已构成对一对一公司就《(略)》一书所享有的专有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作为《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者,哈尔滨出版社不能证明该书系由何种版本、什么名称及内容的外文原作翻译而来,说明该社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该社依法应就该书的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专有出版权归属出版单位,而一对一公司不具有图书出版资格,因此,对一对一公司关于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出版、销售《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对一公司依据其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经济权利,因此,对一对一公司关于要求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井书店作为销售者,已提供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书系侵权产品,根据我国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书的行为。应根据哈尔滨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给一对一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涉案侵权行为;二、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赢得客户的心》一书;三、哈尔滨出版社赔偿一对一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123.6元;四、驳回一对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对一公司、哈尔滨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对一公司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收回侵权出版物,连同库存销毁;判令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对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民事制裁;判令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由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应认定合同成立日期是西蒙公司作出承诺的日期,即2003年11月25日;认定哈尔滨出版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印数5000册、库存428册没有依据;一对一公司拥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王某井书店也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民事制裁。哈尔滨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生效时间有误,按照一对一公司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在2004年8月9日,而不能认定是200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一对一公司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同时,又认定一对一公司享有印刷和发行的专有权利,前后矛盾;一对一公司从西蒙公司得到的授权只有复制权中的一项――印刷权,一审法院扩大认定为复制权是错误的。王某井书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一对一公司与案外人方正出版社就西蒙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引进版权问题签订《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约定:由一对一公司引进该书版权并向西蒙公司支付费用,方正出版社仅为一对一公司取得西蒙公司授权提供协助;该书中文翻译权以及西蒙公司依据合同授予的相关衍生权利、利益均归属一对一公司,该书引进版权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均由一对一公司承担及执行。

2004年3月25日,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西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的权利授予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授权期限从本协议之日起5年,期满后上述授权自动回归西蒙公司;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及西蒙公司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收到对方支付的1800美元不可退还的预付版税后生效;该书将使用方正出版社的书号,一对一公司是执行本合同的经济及法律实体。2004年5月25日,一对一公司将前述其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04年8月9日,一对一公司向西蒙公司支付了1800美元预付版税。

方正出版社向一审法院声明,其仅是因协助一对一公司引进版权而与一对一公司共同与西蒙公司签订前述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一对一公司承受,该社不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进入本案诉讼。

2004年1月28日,哈尔滨出版社与案外人张文涛签订《出版合同》,主要约定:张文涛授权该社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其译作《赢得客户的心》的永久性专有使用权;张文涛保证该书原文作品系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存在侵权问题,否则其承担法律责任;张文涛保证该译作系其自行独立翻译;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利,张文涛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该社受到的经济损失;稿酬按50元/千字的标准计算。

2004年4月,哈尔滨出版社出版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该书定价为16.80元。哈尔滨出版社与黑龙江新华印刷二厂签订的《图书、期刊委托书》表明,该书印数为5000册。目前该社库存该书428册。哈尔滨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是由何种版本、什么书名的外文原著翻译而来。

2004年6月10日及11月11日,一对一公司分别在王某井书店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赢得客户的心》,共支付书款33.60元。经查,王某井书店于2004年4月1日以定价60%的折扣,从哈尔滨出版社购进80本该书,现已全部售出。

2004年6月15日,一对一公司给哈尔滨出版社发去传真,指出该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侵犯了其专有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

由于一对一公司、哈尔滨出版社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对一公司与西蒙公司所签合同文本的中文译文不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部分文字进行了翻译,其中签约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涉及合同条款的内容有:

“1.版权所有者特此授权出版方该著作在全球(除港澳台)的简体中文版权,包括专有翻译权、出版印刷权及销售权,仅限书本形式。

2.授权期间从本协议之日期起五年,期满则本次所授权利将全部自动返还给版权所有者。

6.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协议副本上签字,并且从最上面所写日期起三十日内版权所有者收到对方依据第三条支付的预付款。”

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对一公司提交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英文原作的封面、版权页、序言、目录、正文第一页、第35节内容等进行了翻译。该公司提供的译文除目录部分有较大区别外,其他部分与哈尔滨出版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此外,该译文显示该书扉页写明为西蒙公司出版、版权页写明作者为弗兰克•贝特格(音译),最初出版时间为1947年。

另查,一对一公司为查询哈尔滨出版社的信息支出了查询费90元。此外,一对一公司为证明其与西蒙公司的签约过程,对其与西蒙公司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费用为715元。

上述事实有一对一公司与方正出版社签订的《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文及译文、该合同备案手续、向西蒙公司支付1800美元预付版税的单据、向哈尔滨出版社发去的传真、《(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实物、《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实物、购书发票、查询费票据;王某井书店提交的其自哈尔滨出版社购进《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单据;哈尔滨出版社提交的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文及译文、其与张文涛签订的《出版合同》、其委托印刷《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手续、该书的库存清单、一对一公司的审核登记表等;方正出版社的声明、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译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所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一对一公司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方正出版社与一对一公司亦有相同约定,且方正出版社已向法院明确表示其不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一对一公司有权在《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主张其著作权,包括一定区域内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的权利,一对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按照《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生效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双方签署该合同及自合同之日起30内西蒙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版税。合同当事人签字后,一对一公司已于2004年8月9日向西蒙公司支付了预付版税,该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西蒙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在合同已经生效的前提下,一对一公司拥有西蒙公司所授予的相关著作权。根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授权期间从本协议之日期起五年,期满则本次所授权利将全部自动返还给版权所有者。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一对一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从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合同签订的日期起算,而不是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因此,可以认为一对一公司从2004年3月25日起即享有相关权利。由于合同文本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这个时间早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时间,因此,一对一公司有权向哈尔滨出版社主张《(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的相关著作权。故哈尔滨出版社关于其出版《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时一对一公司尚未取得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翻译机构提供的译文可以认定,除目录部分以外,《赢得客户的心》的基本内容从《(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翻译而来,《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已构成对一对一公司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所享有的专有翻译权、中文译本的出版、复制及发行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权归属出版单位,但出版单位享有的出版权也是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所授予的。法律并未对可取得著作权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未经一对一公司合法授权,他人不得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范围内出版、发行《(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的简体中文译本。

作为《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者,虽然与提供翻译作品的作者签有出版合同,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哈尔滨出版社不能举证说明其对作者提供的作品进行了哪些审查,无法证明该书系由何种版本、什么名称及内容的外文原作翻译而来,说明该社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该社依法应就该书的侵权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哈尔滨出版社关于应由《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译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在侵犯人身性权利的情况下方发生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的情形。一对一公司依据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一对一公司要求哈尔滨出版社、王某井书店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井书店作为销售者,已提供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书系侵权产品,根据我国法律,一审法院判令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书的行为是适当的。哈尔滨出版社作为出版者,虽实施了出版、发行的侵权行为,但其不是《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翻译者,而且提交了有关印数、库存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法定义务、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发行、库存数量、图书价格以及一对一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对一公司要求对哈尔滨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进行民事制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对一公司、哈尔滨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哈尔滨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翻译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哈尔滨出版社负担(已交纳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哈尔滨出版社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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