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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抢劫罪,1989年1月2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本村村民程某、程某周某在责任田边种植的五棵杨树以3000元的价格指卖给张某等人进行砍伐,当天,张某等人持油锯等工具将上述树木砍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勘验,被伐树木立木材积达12.9684立方米。

案发后,盗伐木材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代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尺清单,李某丁收购树木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出卖给第三人予以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庭审时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盗伐木材已追退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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