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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2009年8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给被告挖土,经结算,被告欠其机械施工费及工资6090元,其数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李某辩称:其是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并未承包工地,记工系职务行为,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工清单两张。证明其用铲车为被告工作18.5小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清单无异议,但认为系职务行为,对没有其签名的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公司的收料员,记工是职务行为。2、西城公司财务科证明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张艳从其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张三广是铲车、挖机的负责人,铲车、挖机费其公司已全部付清。3、张艳当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张三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三广介绍人,其不认识张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有其签名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可与此张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济隆花城施工期间雇佣被告为收料员,2009年8月31日其给原告出具记工清单,载明以上共计18小时30分钟。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给被告挖土,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给其计工,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记工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施工费及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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