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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潘某某与马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胞兄。

原审第三人龚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阳江镇X村沟池岭的槟榔园,原为吴东金等人同岭下园一村购买所得的财产,2001年5月,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以(略)元人民币与吴东金等人买下该槟榔园。2001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又与原告潘某某订立《转让合同》,将该槟榔园三分之一份额以(略)元转让给潘某某。2002年8月20日,第三人张某乙收取被告马某某的(略)元,同时写下收条"兹收到马某某交来购买槟榔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2003年初,被告马某某对该槟榔园进行管理、采摘槟榔果时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马某某以其已与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买下槟榔园取得该槟榔园的所有权、没有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槟榔树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对该合同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同被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俩所签。此外,被告称其以(略)元购买下该槟园,但其只提供一张(略)元的收条。原告所诉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6300元,但没有提供被告侵权造成损失事实的证据和赔偿标准依据。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已向岭下园一村缴交2002年该槟榔园的积累金1500元。原审认为,沟池岭槟榔园的财产所有权为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共有,属于合伙共有财产。而被告称其已与第三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买得该槟榔园、取得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槟榔园买卖合同书》既是复印件,又无张某乙受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系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再者,其仅凭付(略)元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已买下该槟榔园;其向岭下园一村交纳积累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不能证明已取得槟榔园所有权。被告在没有取得槟榔园所有权情况下便强行对该槟榔园进行管理、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主张有理。原告诉请赔偿6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停止对原告沟池岭槟榔园行使管理权、收益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张某甲、潘某某、马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某甲、潘某某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马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6300元。理由是:一审既然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却没有作出赔偿的实体判决。马某某强行进园摘果造成上诉人未成熟果被采摘,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强摘未成熟果70棵,每棵300个果,每个果以0.3元计算,共计6300元。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槟榔树买卖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原件只有一份,在张某乙手中。同时,就该合同我与张某乙去琼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有见证书为证。2、原审判决支持原告潘某某为该槟榔园财产共有人缺乏证据。因张某乙、张某甲与吴东金等人于2001年5月9日购买槟榔园时,《转让合同》上并无潘某某名字,同时潘某某与张某乙系同居关系,所出示的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宗合同纠纷,原审既不审查合同效力,也不适用合同法,就作出侵权的判决,显然错误。上诉人取得该槟榔园所有权有槟榔买卖合同书为证,合同真实有效。张某乙与我办理合同见证时称"槟榔园买卖一贯都是我说了算,张某甲不会有意见",另外张某乙于2001年8月20日与龚某某签订槟榔果买卖合同书时也仅有张某乙一人的签名,双方同样依约履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乙有权代表张某甲处分其共有财产,这种代理称为表见代理。即使张某乙不能代理张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张某甲、潘某某只能向张某乙请求赔偿,原审没有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我并没有卖槟榔园给马某某,也未与马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收取其(略)元款是用以卖槟榔果的。原审第三人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争议槟榔园的由来及与上诉人马某某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8月17日,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签订《槟榔树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张某乙、张某甲)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槟榔园里的槟榔树全部卖给乙方(马某某);槟榔园价值为叁万捌仟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张某乙并将槟榔树购买合同原件即《槟榔契》、《合同书》交予马某某。2002年8月20日,马某某交给张某乙(略)元人民币,张某乙出具收条一张:兹收到马某某交来购买槟榔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略)元)。2002年12月29日,张某乙与马某某到阳江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在场的有岭下园一村村长王元平。2003年3月,马某某进园管理采摘槟榔果时遭到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反对并发生纠纷。据此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马某某以其已买下该槟榔园、取得其所有权、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以上事实有《槟榔树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收条、见证书、王元平、王元鉴调查笔录、《槟榔契》、《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是否签订过《槟榔树买卖合同书》,《槟榔树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诉人马某某管理采摘槟榔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所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一、马某某与张某乙是否签订过槟榔树买卖合同。《槟榔树买卖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收条、见证书、王元平、王元鉴调查笔录及《槟榔契》、《合同书》原件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乙与马某某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过《槟榔树买卖合同书》,张某乙已收取马某某槟榔款(略)元,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阳江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过见证。二、该《槟榔树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查,该争议槟榔园原是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的共有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乙与马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经过了共有人张某甲的授权。从见证书、王元平、王元鉴调查笔录、收款收条分析看,签订合同时仅是张某乙个人行为,未经张某甲的委托授权。现共有人主张买卖未经其授权,侵权了其财产所有权,买卖无效。马某某主张其为善意有偿购买,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应认为有效。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善意有偿第三人,需作分析。善意者,不知道、不清楚是共有财产,自认为是出卖人个人财产而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有偿者,付清标的物全部价款或接近标的物价款。上诉人马某某持有槟榔园原始证件《合同书》,明知槟榔园为张某乙、张某甲兄弟共有财产,在张某甲未到场或未授权情况下与张某乙签订合同,不能认为是善意。同时,马某某仅付款(略)元,槟榔园约定价值为(略)元,故不能认为已有偿购买了该槟榔园。由此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非善意、有偿取得该槟榔园。故张某乙未经共有人同意与马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槟榔树买卖合同书》无效。三、马某某在未取得槟榔园所有权情况下,强行管理槟榔园、采摘槟榔,构成侵权。但由于马某某在付了部分款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才进行管理和采摘,主观过错较小。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主张赔偿损失,但未举证损失的大小和依据,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潘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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