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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白XX、宋XX、孙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p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白XX、宋XX、孙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某,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简称鑫正法医鉴某所)进行了鉴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白XX,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晚8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孙XX驾驶的面包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东路p河桥东侧路口处,与被告宋XX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1、右眼眶内异物;2、右眼眶壁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4、左前臂外伤;5、颜某、右眼皮肤结膜裂伤;6、右侧额颞头皮血肿;7、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公安交警五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货车在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货车实际车主为白XX。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某、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x.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本案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审理,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出事时未满16岁不符合用工条件;4、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无完税凭证,原则应为一人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后期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另行起诉;7、原告伤残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2%。

被告白XX答辩称:向伤者表示歉意,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宋XX答辩称:基本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宋XX系白XX雇佣司机,案件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后果应由白XX承担。

被告孙XX答辩称:表示歉意,一切听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5日晚8时许,宋XX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简称豫x货车)与孙XX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简称豫x小客车)在九都东路p河桥东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豫x小客车的杨某在事故中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孙XX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减速慢行……应当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二).原告自2010年4月25日至6月2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59天,花医疗费、住某、门诊费共x.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6月22日出具处方一份,内容为:患者杨某在眼科住某期间,留陪护二人(全麻下手术,全身情况不稳定)。(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某和后期治疗费鉴某,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鑫正法医鉴某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某,鑫正法医鉴某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杨某右眼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杨某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3、杨某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4、杨某左上肢伤情不构成伤残。各被告对鑫正法医鉴某所出具的鉴某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对三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白XX、宋XX不同意原告该主张,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四).在本院委托XX法医鉴某所鉴某的同一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又通过XX法医鉴某所转委托洛阳市中心医院对杨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洛中心医院[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评估人面部瘢痕美容术约需6000-7000元,住某及药费约需1000元;2、被评估人白内障治疗不需住某,门诊手术费、检查费、术后费用共需2600元;3、被评估人眼眶骨折未影响到外观,不需治疗。被评估人的后期治疗费共需约x元。除被告孙XX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五).原告提交洛阳市X区民生大药房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证明自己月工资1200元,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误工费,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白XX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满16岁,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交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洛阳市X区XX大药房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父亲杨某误工二个月减少收入6000元,姐姐杨某误工二个月减少收入4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白XX主张陪护证明是加盖出院专用章,且与长期医嘱单相矛盾,原告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3000元以上无相应完税凭证,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白XX、宋XX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也不是出租车公司的票据。(六).被告白XX提交杨某2010年5月5日收宋XX现金5000元收条一份,孙x年6月22日收杨某住某8000元收条一张,原告认可白XX已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七)货车所有人为白XX。白XX认可与宋XX之间为雇佣关系。白XX提交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备注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6日,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白XX就货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同日,白XX在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就货车又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八)小客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孙XX,孙XX认可孙XX是其弟弟,自己是豫x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愿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不需要孙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也明确表示不向孙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宋XX、孙XX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所驾车辆上乘员杨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白XX是接受宋XX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X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XX就货车向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孙X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豫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事实存在,但该事由不构成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白XX对豫x货车购买有商业保险,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基于此种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依据此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XX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行使求偿权。原告花医疗费、住某、门诊费共x.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白XX已付医疗费x元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父亲杨某、姐姐杨某参加护理分别误工6000元、40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二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依本案实际按500元计付;原告存在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可在1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原告主张按20%缺乏依据,本案伤残赔偿系数按15%;原告单方委托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除孙XX外其他被告不认可评估结论,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按x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孙XX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住某损失9797.03元、护理费574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由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白X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医药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x.85元,合计x.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杨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2157.03元,被告白XX赔偿1294.22元,被告孙XX赔偿86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杨某负担400元,被告白XX负担360元,被告孙XX负担24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原告负担,伤残评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被告白XX负担450元,被告孙XX负担300元(诉讼费、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被告白XX、孙XX分别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限被告白XX、孙XX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审判员李绍义

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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