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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不服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偃师市公安局寇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甲不服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李某、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孙某甲同该村X村民孙某轩在该村X村里浇地一事时,与村主任孙某甲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后孙某甲朝孙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2011年1月18日20时许,孙某甲与本村支部书记孙某乙、支委孙某庚、副支部书记孙某明在孙某明家中开支部会议商量统一浇地事情,其间孙某甲与孙某乙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孙某乙将孙某甲按到屋内沙发上,被劝开后,孙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孙某乙左侧眉毛外侧砸伤。2011年1月1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提供证据有孙某甲、孙某乙的报案材料及某述,孙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实。2011年1月18日20时许,我到本村孙某明家开支部会议,因商量统一浇地一事及某映村支书孙某乙经济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孙某乙将我左脸打了一拳,并把我按到沙发上打。被拉开后,孙某乙在逃跑途中摔倒在地。孙某乙左侧眉毛外侧是摔伤的,并不是我打伤的。1月18日晚,寇店派出所电话通知我1月19日到派出所调解我和孙某乙纠纷一事。1月19日上午8点30分,一名民警在寇店派出所给我做了询问笔录。直至晚上10点多钟将我骗到偃师市公安局门口,说要拘留我。民警没有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我有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将我强行带到偃师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二、偃师市公安局办理该案件的程序违法。1、无传唤手续。寇店派出所将我非法拘禁长达19个小时之久,大大超过了治安传唤8个小时的时限。2、没有告知处罚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我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某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3、一名民警制作询问笔录,让另外一名不在场的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4、没有给我送达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家人得知我被拘留后,才到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拿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5、拘留后没有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我被拘留后让拘留所的民警打电话告知我家人被拘留的,家人知道后,才给我申请了暂缓执行拘留。三、偃师市公安局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我没有用砖头砸伤孙某乙,孙某乙的伤是他逃跑途中摔倒摔伤的。四、偃师市公安局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的身份证号为(略)X,而我的身份证号应为(略)X。五、偃师市公安局执法不公。偃师市公安局没有处罚先动手打我的孙某乙,而是对我进行了处罚。后因我提起行政复议,寇店派出所才告知我对孙某乙做出了500元罚款的处罚。综上,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我局办理该案程序合法。1、孙某甲称我局无传唤手续,寇店派出所将其非法拘禁19个小时之久,超过了治安传唤8小时的时限的陈述不属实。我局寇店派出所接到孙某甲报案后对其进行询问。后认为应当询问孙某甲,以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1月18日夜,寇店派出所到孙某甲家口头传唤孙某甲,要求其第二天上午到寇店派出所接受询问。1月19日上午10时,孙某甲到寇店派出所接受询问,寇店派出所当即将对其传唤的理由和询问场所电话告知了其妻子李某欣。孙某甲也在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为孙某甲接连殴打孙某甲和孙某乙,情况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对其询问查证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延长对其询问时间也已履行审批程序。因此,对孙某甲的传唤和询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2、孙某甲称我局没有告知处罚他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某述、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1月20日1时5分至10分,我局寇店派出所所长李某、民警马腾飞向孙某甲告知了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某述申辩的权利。孙某甲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拒绝签字。3、孙某甲称我局“一名民警制作询问笔录,让另外一名不在场的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陈述不属实。我局寇店派出所在对孙某甲进行询问、告知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时均是两名民警进行的,不存在一名民警单独询问,让另外一名不在场的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情况。4、孙某甲称我局没有给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家人得知其被拘留后到法制室询问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1月20日将近1时,我局作出偃公(寇)行决字第(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某甲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1月20日1时30分许,我局寇店派出所所长李某、民警马腾飞在我局院内向孙某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甲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我局并非不向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孙某甲称我局没有告知他有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我局作出的对孙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已书面载明其有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处罚的权利。6、孙某甲称对其拘留后不通知他的家属的陈述不属实。我局是将近凌晨2时才对孙某甲执行拘留的。因当时时间太晚,寇店派出所没有将拘留孙某甲的情况告知其家属。1月20日上午,孙某甲的妻子李某欣到寇店派出所时,寇店派出所即将拘留孙某甲的情况告知了李某欣。李某欣到我局法制室咨询时,我局法制室又将一份对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了她。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我局寇店派出所经过调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孙某甲和孙某轩在本村X村里浇地一事,孙某甲去后因和孙某甲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孙某甲朝孙某甲脸上打了两拳;1月18日20时许,孙某甲和孙某乙、孙某庚、副支部书记孙某明在孙某明家中开支部会议商量统一浇地一事,孙某甲和孙某乙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孙某乙将孙某甲按倒在孙某明家的沙发上,进行殴打,致孙某甲左侧脸部受伤。被人劝开后,孙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孙某乙左侧眉毛外侧砸伤。上述事实由孙某甲、孙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寇店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孙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孙某甲称他没有用砖头砸伤孙某乙,孙某乙的伤是孙某乙逃跑途中摔倒致伤,但除其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孙某甲称我局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将他的身份证号码表述错误。我局在制作对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疏忽误将其身份证号码表述错误确属事实。但是,我局发现这个错误后立即给予了纠正。孙某甲认为我局执法不公,对他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处罚过重,对先动手打伤他的孙某乙罚款五百元太轻。孙某乙报案称被孙某甲殴打后,在对孙某甲进行询问中,孙某甲提出孙某乙也殴打了他。我局寇店派出所对孙某乙殴打孙某甲一事也进行了调查。1月20日,寇店派出所作出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某乙罚款五百元。寇店派出所对孙某乙的处罚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并不是惧于孙某甲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才作出的。孙某甲不服我局作出对其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我局作出的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认为孙某甲与孙某甲系亲弟兄,与孙某乙同是村干部,但孙某甲完全不念兄弟手足之情,不顾同事之谊,因一些小事就对对方大打出手,而且事后没有丝毫悔意,也未取得对方原谅,没有一点从轻情节。况且,孙某甲在两天里接连两次殴打他人,更应给予较重处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与其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后果相当,并不过重。孙某乙与孙某甲在孙某明家开会时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孙某乙将孙某甲按倒在孙某明家的沙发上进行殴打,但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寇店派出所决定对其罚款五百元与其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后果相当,并不为轻。我局对孙某甲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寇店派出所决定对孙某乙罚款五百元是根据他们两人的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后果作出的,不存在执法不公。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某甲述称: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孙某甲殴打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原告孙某甲殴打村X村长,影响恶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孙某甲同该村X村民孙某轩在该村X村里浇地一事时,与村主任孙某甲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后孙某甲朝孙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2011年1月18日20时许,孙某甲与本村支部书记孙某乙、支委孙某庚、副支部书记孙某明在孙某明家中开支部会议商量统一浇地事情,其间孙某甲与孙某乙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孙某乙将孙某甲按倒在屋内沙发上,被劝开后,孙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孙某乙左侧眉毛外侧砸伤。2011年1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孙某甲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孙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某、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而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证人孙某明的笔录和孙某乙的笔录时间段重叠,导致两名办案民警在同一时间段不同地点询问不同的两个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孙某甲、孙某乙笔录记录为不同人但笔迹却一致,而孙某乙、孙某甲、孙某庚三人笔录记录为同一人但笔迹却不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某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但原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却为2011年1月20日。综上所述,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张西贤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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