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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公路工程处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路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张国强,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的委托代某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诉称,2008年12月2日,新郑市X路工程处的豫x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8月13日,赵金水驾驶豫x货车与冯慧敏驾驶豫x客车在107国道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赵金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新郑市X路工程处赔偿冯慧敏损失3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新郑市X路工程处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支付保险金35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6时40分,赵金水驾驶豫x货车在107国道x+400M处与冯慧敏驾驶豫x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赵金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慧敏无责任。2009年8月21日,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赵金水赔偿冯慧敏车损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冯慧敏的委托,对豫x客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3211元,冯慧敏支付鉴定费16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慧敏支付停车费270元;新郑市X路工程处支付豫x货车抢险施救费280元。

另查明,1、赵金水系新郑市X路工程处职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新郑市X路工程处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向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x货车行驶证,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赵金水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路工程处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新郑市X路工程处职工赵金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新郑市X路工程处的损失包括赔偿冯慧敏损失3500元、支付豫x货车抢险施救费280元,共计3780元;其要求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X路工程处保险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代某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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