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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红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戊(又名周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追加李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阳红生、唐某斌,原告李某丙,被告周某丁(同时为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周某丁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由两江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五通镇X路段时与原告的丈夫李某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妹被送往临桂县医院抢救,一直昏迷不醒,2010年10月29日李某妹死亡。经临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桂x的法定车主是周某戊,该摩托车在桂林阳光保险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综上,被告周某丁因违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丈夫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戊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所投保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80元×5年=x元、丧葬费2358.5元×6月=x.6元、医疗费x元、死者误工费60天×43.4元/天=2604元、死者伙食补贴60天×40元/天=2400元、护理费60天×43.4元/天×2人=5208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准;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43天计算;被答辩人诉请的实际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后,超出部份再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也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再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1、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x.08元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我们只在x元医疗费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垫付了4000元,2、受害人已80多岁,不存在误工;3、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无正式票据,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可以给500元;4、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我们认为x元较合适。

被告周某戊没有发表辩称意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五通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周某丁的驾驶证和周某戊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妹在事故中受伤;5、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报销单、住院花费一日清单,证明被害人住院花费的款项;6、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7、交通费2403元的票据,证明陪护人员轮班的时候,从五通到临桂医院的费用,还有原告亲自到深圳报丧的费用;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9、证人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丁侵权行为主观上的过错;10、村委医疗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在家中用药和治疗花费5000元。

被告周某丁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款单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4200元医疗费;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丙向我拿了5000元现金。

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周某戊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只认可医疗费x.08元;对证7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票据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205元,其中有1265元的票据是2011年加油的票据,而被害人于2010年已死亡,我们不认可;对证10真实性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对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周某丁、周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对,数额为x.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7,其票据数额应为2202元,本院对其中车票857元予以采信,另外油票19单1345元,除其中1单50元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以外,其余均为2010年11月13日以后开具,原告不能说明上述油票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0,并非原告所述村委医疗室的证明,而是李某明的个人证言,其个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李某妹在家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桂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戊,该车在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9日17时40分,持E类驾驶证的被告周某丁借用被告周某戊的桂x两轮摩托车由两江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五通镇X路段时与李某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妹被送往临桂县医院抢救,一直昏迷不醒,于2010年10月9日未治逾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注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08元,其中桂林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元,被告周某丁垫付了4200元。2010年10月29日,李某妹死亡,同日,原告李某丙向被告周某丁要了5000元用于安葬李某妹。2011年1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证据灭失,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妹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妹生于X年X月X日,其妻为李某甲,育有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女儿李某招、李某娣(又名李X)、李某妹、李某妹、李某甲(又名李X),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起诉后,李某招、李某娣、李某妹、李某妹、李某甲均表示放弃诉讼主张权利和放弃继承李某妹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关于“周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1、医疗费,李某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08元;2、误工费,原告于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29日出交通事故时为77周某,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误工费26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李某妹受伤后伤情严重,出院医嘱亦要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请求李某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死亡前的伙食补助费60天×40元/天=2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李某妹受伤后伤情严重,依其病情确需2人护理,原告请求李某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死亡前的护理费60天×43.4元/天×2人=520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采信原告的交通费为857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5年=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亲人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法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得到认可的损失数额为x.0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抵扣,至于被告周某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9200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桂林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只应按交强险各分项中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赔偿,其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桂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周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x.08元(已付4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周某丁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92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982元,被告周某丁负担17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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