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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刘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由韩某某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六楼东户的套房,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韩某某交纳了购房款x元。因买卖的房屋存在许多争议,根本无法入住,经多次与韩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后来,刘某某得知韩某某出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法律不允许买卖,签订购房属无效,故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韩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韩某某将座落在新郑市公安局南侧其开发的高建民X层东户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套房及一个地下室煤棚出售给刘某某,房屋价款为x元,交款时由韩某某出具收款条,房屋交工后,韩某某应为刘某某提供房产总证,刘某某承担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2009年1月16日,韩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到房款x元的收到条。

另查明,1、2008年5月4日韩某某出售给刘某某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高书民。2、本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韩某某与高书民等五家联合开发位于新郑市分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韩某某把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故该购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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