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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癸等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曲某,女,成年。

原告郝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壬,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丁、张某壬、张某癸。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张某壬、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癸、张某壬、张某丁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某甲等21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四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丁、张某壬、张某癸、被告张某某及其与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张某某家附近原有一口水井,包括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等在内的二十余户居民,1991年共同在该井上修建水塔,当时该水塔距张某某家约4米远。后张某某将该4米地方建成住宅,张某某以水塔距其住宅太近影响出水为由,要求将水塔拆除,并多次将水塔门锁破坏、水管砸断。此事经派出所处理,2006年12月,派出所胁迫原告方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后张某某在离原水井很远处建新水塔,该水塔地基不好,也不卫生,原告方不同意使用。2008年10月四被告擅自将旧水塔扒坏。要求确认2006年12月与张某某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将旧水塔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底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户居民在轵城派出所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不仅支付了原告方等人500元的赔偿款,并按协议另选址建设了新水塔。其拆除旧水塔是按协议办理,不应再恢复原状。另张某某砸水塔是受其雇佣的,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张某某辩称:其二人未参与砸旧水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一审中原告张某癸、张某丁、张某壬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汤某某当庭证言,称2009年正月初五早上其见张某某和张某某的亲戚聚才、张某某的大儿子张某敏在砸水塔,当时黄某在旁边没有参与。以前在镇X镇政府曾逼着其签了份协议,当时其签了字。2、证人郝某辛当庭证言,称第一次砸水塔时有张某某,第二次砸水塔是2009年正月初五,有聚才、张某敏、张某某。派出所的协议上是其签的字,是自愿签的。3、证人杨某戊当庭证言,称2009年正月其见张某某和张某某的一个亲戚砸水塔。张某某砍水管后派出所曾让双方商量,该协议上“杨某”就是其签的。当时说的也差不多,但张某某事后未按该协议履行,具体如何未按协议其也不清楚。4、证人尚某当庭证言,称2008年时其见张某敏、张某某在砸水塔,2009年正月初五其见张某某、张某才、张某敏在砸水塔。其家也参与修旧水塔,在派出所签协议的事其听说过,但当时其家没有人去。5、证人汤某某当庭证言,称2008年时其曾见黄某、张某某、张某敏、留喜在砸旧水塔,2009年正月初五其见聚才、占文和张某敏砸水塔。原来的协议是其丈夫张某革签的字,听张某革讲不签协议不处理事。6、旧水塔被砸后的照片4张。7、彭庄五组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一、在新水没有供给之前,必须保障供水,否则后果自负。二、凤英自己选井、投工、投资,在水通之后凤英自己方可将水井、水塔自行处理。三、埋线、接管群众可以投工。”原告称被告建新水塔时要求用水户出资,大家不同意,在2008年正月开会制作了这份记录,并签名。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张某某参与了砸水塔,但认为证据5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某、张某某参与了砸水塔。另证据1至5中的证人均是旧水塔的用水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在派出所的协议系受协迫所签不属实。认为证据7中没有张某某的签字,对张某某没有约束力,还应按原协议执行。

原一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6日张某让、张某宣所写证明一份,载明“五队张某院地经村内规划后重建新院,一切审批手续齐全,院宽14米、长16米、面积为0.33亩,先建院后建水塔”。该证明下方加盖有彭庄村委公章。张某某解释张某让、张某宣系原村委成员,其宅基地的经办人。2、2009年2月21日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某某家东边不足三十公分的老水井系张某某老人投资建造,张某某在宅基地上先建3间上房后建的水塔;该水塔对张某某家确有危害,张某某多次与吃水户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3、署名英桃的5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按协议支付了其余用水户500元赔偿款。4、1988年3月其家的建筑许可证存根,其中显示该宅基地长20米、宽11米、亩数为0.33。张某某称经村委调整,其家宅基地实为宽14米、长16米、亩数仍为0.33。

原告张某癸、张某丁、张某壬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当时不管房建工作,现已不是村委成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2带有偏向性,水井并不是张某某的老人所建,且村委无权认定协议的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该500元系张某某赔偿的水管损失,是在派出所达协议时当场给付的。认为证据4中无负责人签字,其不认可。

原一审中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卷宗中,张某某与用水户2006年在轵城派出所签订的《关于彭庄五队水井、水塔问题的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位于张某某家房旁的水井不动,继续使用。二、张某某负责将目前的水塔换个位置,供大伙吃水使用。三、在新水塔建成之前,张某某保证目前群众的正常吃水。四、张某某负责出建新水塔的费用,埋管、架线群众出工帮忙。五、新水塔的标准不能低于旧水塔。六、张某某赔偿群众损失伍佰元整,新水塔建成后,如群众返悔不让扒旧水塔,群众必须返还张某某赔偿的伍佰元钱。”该协议下方有张某某及15户用水户的签名,另有证明人张某某、张某旗签名。2、2009年5月19日调查彭庄村委主任张某朝笔录,其称旧水塔离张某某家只有1尺多远,水塔东边是坡,下雨时雨水只能从张某某家山墙流过,出水不利。因村内地方不平整,建房只能就地势盖,但张某某家宅基地总面积是0.33亩并不多。张某某建新水塔时曾有人不同意,但村里通知双方协商选址事情,老百姓都不去。新水塔盖好后老百姓认为是在路边有灰,最后张某某在原来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况且水塔有盖,不会有影响。新水塔地基是在原村X路上,从2008年8月份建成上水使用至今未发生问题。2008年水塔建成后试过水,能从水井中上水,后有老百姓将张某某已修好的水管截断。这之后村内将深水井中的水接到该水塔内,目前有几户人家正在使用新水塔。3、调查彭庄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笔录,其称法院调取的证据1就是张某某与用水户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其中有其签字,当天去了很多用水户。张某某后来建新水塔时用水户嫌太低不卫生,张某某在水塔上又加盖了一层。后来用水户提出新水塔地基不稳,村里调解让先试用1年,如有问题由张某某负责,但用水户仍不愿意。4、2009年7月1日调查彭庄村X村委主任张某旗笔录,其称在派出所调解时其参加了,但法院调取的证据1中签名不是其所写,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原协议上曾提到让张某某建新水塔,但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张某某赔了500元钱。5、2009年7月3日调查张某旗笔录,其称其确定不了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是不是其捺的指印,也记不清当时是其本人签名还是让别人代签,其不能确定该协议系伪造的。6、调查张某壬妻子赵桂芳笔录,其称在派出所调解时其参加了,并在协议上签了名,不记得签的是自己的名字还是张某壬的名字。本院调取的证据1让其辩认,其先称协议上“顶柱”是其所签,后又称不是其所签,并称第一条是当时协议的内容,其余内容其记不清了。

原告张某癸、张某丁、张某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质证后,张某癸称其小名叫松山,派出所的协议上其曾签名、捺印,但证据1不是当时的协议,证据1中的前5条是当时协议的内容,认为证据1中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指印不是其所捺。张某丁称其小名叫张某才,其也曾在派出所的协议上签名。当时人很多,虽然张某某当时支付了500元,但其印象中协议对500元钱并未记录,认为证据1不是当时的协议。张某壬称在派出所签协议时其未到场。原告另认为证据1制作不规范,没有签署时间,未列明协议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是在证明人处签字,认为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认为证据2中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据3中证人与张某某弟弟关系好,两某证言均不属实。同时称2009年5月19日左右旧水塔开关烧坏后其停止用旧水井内的水,靠担水买水,目前原用水户中有一家在使用被告新建的水塔,但其不愿用被告建的新水塔,因为该水塔地基不好,另附近有垃圾场,靠近大路,不环保。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并解释证据1中因参与群众多,当时有其他群众代签现象,签协议时张某癸、张某丁本人在场,张某壬妻子在场。对证据4、5质证后认为张某旗的名可能存在他人代签情况,但该协议是真实的,张某旗在此次村委选举中落选,在证据4中的证言不公正。且张某旗最终也没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24名原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张某某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建筑许可证存根及占有土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其申请的宅基地原为20米长、11米宽,后因村里规划,将其宅基地调整为16米长、14米宽。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土地审批表上显示被告张某某的宅基地就是20米长、11米宽。

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1、(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该案查明:1988年,经审批张某某家取得0.33亩宅基地一处。1989年,张某某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3间砖结构二层楼房。1991年包括原告及张某某在内的二十余户居民在张某某家东边水井上共同建水塔一座。张某某在原3间房建成后约二、三年,在原房东面又加盖1间,该房建成后张某某家宅基地长16米、宽14米,总面积0.33亩。该房与水塔相距约三十余公分,水塔东边紧邻一条上坡路。2006年张某某曾将水塔水管破坏。同年年底,张某某与十多家用水户在轵城派出所签订《关于彭庄五队水井、水塔问题的调解协议》,当时原告张某癸、张某丁本人在场,张某壬妻子在场。协议内容详见本判决书第7页。协议签订当场张某某支付用水户赔偿款500元。2007年3月张某某在旧水塔北、坡上约50余米处新建水塔一座,因用水户对新水塔周围环境不满意,张某某在新水塔上又加盖一层用做储水,下层做为底座,并于2008年10月埋好了供水管道,可从原水井中取水。但原告等用水户以新水塔周围环境不卫生、地基不坚固为由拒绝使用新水塔。2008年12月,新水塔中引入彭庄村深水井并有个别户使用至今。2008年10月、2009年农历正月张某某雇佣张某某等人将旧水塔砸毁,此后原告等用水户坚持在原水井中抽水使用至2009年5月19日抽水开关被烧。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汤某某、郝某辛、杨某戊、尚某、汤某某对张某某与用水户在轵城派出所所签协议的陈述。其中汤某某称其清楚所签协议,其本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但是镇里逼着签的;郝某辛称其在派出所签协议时是自愿的,协议上的字也是其本人所签;杨某戊称协议上的“杨某”是其本人所写,但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尚某称签协议的事其听说了,签协议当天其没有去,协议上也没有其及其家人的签字;汤某某称其不知道签协议一事,是其丈夫张某革所签,协议上的名字也是其丈夫本人所签。3、2011年3月2日对汤某某、张某丁、张某癸的调查笔录,汤某某称协议上的“张某革”三个字不是张某革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张某革所捺。4、2011年3月31日对尚某、张某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尚某称当初调解时是几个代表去的,其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同意张某某所建新水塔的位置。张某林称派出所当时确进行过调解,但达成的协议并非派出所卷宗中的协议,其记不清协议的内容。派出所卷宗中调解协议上其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捺手印的协议也不是派出所卷宗中的协议,5、2011年4月18日对张某桃的调查笔录。张某桃称曾经签过协议,张某某也付过她500元钱,其记不清派出所卷宗中调解协议上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其所签协议上没有“如果群众反悔不让扒旧水塔则应返还张某某500元”的内容,另外当时原告等人要求无论在哪儿建水塔,不能低于、小于旧水塔,但被告张某某并未按协议办事,新水塔的选址也没有和用水户商量,用水户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所建的新水塔。6、2011年4月18日对郭瑞莲的调查笔录。郭瑞莲称其爱人张某在外打工,其不能确定轵城派出所卷宗中协议上的“张某”二字是否张某本人所签。7、2010年12月20日对原告张某癸的调查笔录。张某癸称真实的协议只有三条内容,轵城派出所卷宗中的协议有六条内容,是假协议,原告等人根本没有签过。8、(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对该案原告张某癸、张某壬、张某丁以及张某壬妻子赵桂芳的询问笔录。张某壬称其未去轵城派出所签订协议,当时其不在家,其妻赵桂芳去了,但签的是“赵桂芳”,并非“张某壬”。赵桂芳称其去派出所签协议了,也签了名,但不记得签的是谁的名字。派出所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也是当时约定的内容,“有500元钱的事”,但协议上是否写了,其不记得了,当时协议的其它内容,其也不记得了。后来又称协议上的“顶柱”二字不是其写的。9、轵城派出所卷宗中的调解协议。内容详见本判决书第7页。其上签有“张某、张某、玉玲、松山、杨某、顶柱、明军、菊梅、清林、英桃、张某革、张某财、张某甲、张某壬、清正”等15人的姓名,在“证明人”之后有张某某、张某旗、张某某的签名。

对于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实建宅基地长16米,宽14米,但其经批准的为长20米,宽11米,2006年底在轵城派出所签订的有6条内容的协议书是假的,其未签订过该协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审开庭时并未让证人汤某某、郝某辛、杨某戊、尚某、汤某某看协议,证人所称的协议并不是现存于轵城派出所卷宗中的这份协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在原审开庭时,法庭出示的就是轵城派出所卷宗中协议的复印件,证人都是在看协议之后才进行质证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证人汤某某、郝某辛、杨某戊、尚某、汤某某都是本案中的原告,不会陈述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对证据3,原告对汤某某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汤某某称协议上的“张某革”三个字不是张某革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张某革所捺,应申请鉴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张某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摁了指印的协议不是轵城派出所卷宗中现存的协议。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张某桃仅仅是不认可轵城派出所卷宗中协议的最后一条,并未否定其它内容,也未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张某癸应出示其所谓的真协议,即使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不能说明其当时不同意该协议内容,也不能确定协议上所有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无论签谁的姓名,都能说明张某壬夫妻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协议的内容。对证据9,原告认为协议上原告方的15个签名均不是真的,但不申请鉴定,也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张某、张某、张某林、汤某某、张某桃、张某正等6人的签名和指纹。并称当时的确签有一份协议,但只有三条内容,大致内容为“1、张某某因之前损毁水管和锁,赔偿用水户500元;2、选址、打井、建塔由张某某负责;3、埋管、架线,群众可以帮工”,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留在轵城派出所,但因为之后用水户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将该协议撤销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黄某认为该证据确系在轵城派出所形成,内容真实可信,张某、张某、张某林、汤某某、张某桃、张某正等6人亲自签名摁印,张某壬的姓名是其妻子凤莲代签的,手印也是其妻凤莲代摁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一审中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有关张某某砸水塔部分,张某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称黄某、张某某参与砸水塔,但该证言系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黄某、张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证人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是其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证人称该协议不是自愿签订,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人所述相矛盾,且以上证人作为旧水塔的用水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均不会故意做出对原告不利的伪证,故不能证明派出所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经张某某签字认可,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中有关张某某家先建3间上房,后建水塔的内容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另原告对张某某宅基地现为宽14米、长16米,总面积0.33亩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张某某与用水户纠纷时制作,且原告张某癸认可该协议前5条与其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而该协议第6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证人也认可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协议下方的两某证明人中张某某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张某旗虽称名字不是其所签,但其最终又称不能确定协议上不是其的指印。综合各方证据,可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张某某与用水户在派出所签订的原始协议。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本次审理中证据的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土地审批表上显示宅基地20米长、11米宽,且被告张某某虽称因村里规划,将其宅基地调整为16米长、14米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证据1,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都涉及到轵城派出所卷宗中所存的调解协议的真伪,因该证据存于公安机关卷宗之中,具有真实可靠性及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虽称调解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或手印非本人所摁,或称无法确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存于轵城派出所卷宗中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8年,经审批张某某家取得0.33亩宅基地一处,审批表显示该宅基地20米长,11米宽。1989年,张某某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3间砖结构二层楼房。1991年包括原告及张某某在内的25户居民在张某某家东边水井上共同建水塔一座并共同使用。张某某在原3间房建成后约二、三年,在原主房东面又加盖1间,该房建成后张某某家宅基地实际长16米、宽14米,总面积0.33亩。加盖后的房与水塔相距约三十余公分,水塔东边紧邻一条上坡路。2006年张某某认为水塔妨碍自家房屋,曾将水塔水管破坏。同年年底,张某某与十多家用水户在轵城派出所签订《关于彭庄五队水井、水塔问题的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位于张某某家房旁的水井不动,继续使用。二、张某某负责将目前的水塔换个位置,供大伙吃水使用。三、在新水塔建成之前,张某某保证目前群众的正常吃水。四、张某某负责出建新水塔的费用,埋管、架线群众出工帮忙。五、新水塔的标准不能低于旧水塔。六、张某某赔偿群众损失伍佰元整,新水塔建成后,如群众反悔不让扒旧水塔,群众必须返还张某某赔偿的伍佰元钱。”协议上签有“张某、张某、玉玲、松山、杨某、顶柱、明军、菊梅、清林、英桃、张某革、张某财、张某甲、张某壬、清正”等15人的姓名,在“证明人”之后还签有“张某某、张某旗、张某某”3人的姓名。协议签订当场张某某支付用水户赔偿款500元。2007年3月张某某在旧水塔北、坡上约50余米处新建水塔一座,因用水户对新水塔周围环境不满意,张某某在新水塔上又加盖一层用做储水,下层做为底座,并于2008年10月埋好了供水管道,可从原水井中取水。但原告等用水户以新水塔周围环境不卫生、地基不坚固为由拒绝使用新水塔。2008年12月,新水塔中引入彭庄村深水井并有个别户使用至今。2008年10月、2009年农历正月张某某雇佣张某某等人将旧水塔砸毁,此后原告等用水户坚持在原水井中抽水使用至2009年5月19日抽水开关被烧。

本院认为:1991年,在张某某家东边水井上所建的水塔,是包括原告及张某某在内的二十五户居民共同出资兴建的,属于二十五户居民的共有财产。该水塔修建时,各户均有出资和出工,且因水塔是各户共同使用的,涉及到各用水户的取水问题,应为共同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拆除旧水塔,另建新水塔,属于对共有财产进行的重大修缮,应当经全部共有人同意方可实施。而轵城派出所卷宗中所存的调解协议上,连被告张某某在内,只有十六户居民的签名,未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故本协议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以此协议为依据,自行拆除砸毁原有水塔,其行为应属不当,且被告现建的新水塔,绝大多数原告均不同意使用。但鉴于水塔已经损坏,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将旧水塔恢复原状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应由被告在旧水塔原址上修建新水塔,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为宜。原告主张某告黄某、张某某参与了损坏旧水塔,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被告黄某、张某某的该部分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实施了砸水塔的行为,但系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也认可张某某的行为后果由其承担,故张某某受雇事实砸水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部分用水户和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底在轵城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旧水塔原址上修建新水塔,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张某癸、张某壬、张某丁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张某琴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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