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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爱竹口×号。

被告陈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爱竹口×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继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年8岁,长期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福州西园中心小学就读。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无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五年来,被告更是经常借口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不得不带儿子外出打工,被告偶尔到原告处探视儿子,双方也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不可挽回。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有半年余,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而且与日俱减,夫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并不可挽回,已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陈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福州西园中心小学。2004年10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10年5月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略)号结婚证、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2011年3月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一男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特别是在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得以改善,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陈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在双方离婚后,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愿意负担儿子陈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陈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

附: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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