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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4岁,系原告赵某甲之兄。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代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民警。

原告赵某甲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作出的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8时许,赵某甲组织赵××、赵某×等人在濮阳市人民政府门口扯拉横幅造成市民围观,严重影响了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濮公华(人)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原告扯条幅的内容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常向领导反映事实和问题。原告等人所反映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原告向政府反映的问题涉及市委市政府的官员就对原告进行从严打击。原告当时没有围堵市委市政府的大门,只是站在路边人行道上。去市政府扯拉横幅是别人提出的,原告不起主要作用,情节不够严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濮公华(人)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根据上级有关某神,被告的地域管辖范围为原濮阳市X区分局下属的建设路派出所和人民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该案原属濮阳市X区分局管辖。二、原濮阳市X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濮阳市X区分局处罚赵某甲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赵某甲组织他人在濮阳市委、市政府门口扯条幅影响濮阳市委、市政府办公秩序之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某定,对赵某甲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甲告知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复议权。赵某甲组织他人在濮阳市委、市政府门口扯条幅,影响了市委、市政府办公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作出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赵某甲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程序性文书:

1、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卷宗第3页);

2、受案证明一份(公安卷宗第4页);

3、传唤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5页);

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10页);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47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52页);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57页);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公安卷宗第58页);

9、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公安卷宗第59页);

10、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60页);

11、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61页);

1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62页);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64-65页);

14、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66-67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事实证据:

1、赵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1-14页);

2、赵×顺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6-19页);

3、赵××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1-24页);

4、赵某×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6-29页);

5、赵×云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1-34页);

6、张××所写事情经过一份(公安卷宗第35-36页);

7、刘××所写事情经过一份(公安卷宗第37-39页);

8、赵某甲等人所扯条幅照片两张(公安卷宗第40页);

9、赵某甲户籍证明一份(公安卷宗第41页);

10、电话查询记录一份;

11、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组织了扯拉条幅、围堵市政府的行为,并引起群众围观,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用于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赵某甲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8时许,因法院官司问题,原告赵某甲邀合赵××、赵某×登人在濮阳市人民政府门口扯拉横幅,造成市民围观,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濮阳市X区分局于2010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11月30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濮阳市X区分局作出的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案原属濮阳市X区分局管辖,根据上级有关某神和文件,自2011年元月以后,原濮阳市X区分局的职权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邀合赵××等人在濮阳市人民政府门口扯拉横幅,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本案事实有赵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是受他人指使组织人员到市政府,扯拉横幅也非原告提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赵某甲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又因原告赵某甲系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不属于较为严重的情形。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显然过重。综上,被告作出的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赵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作出的濮公华分(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变更为“对赵某甲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林春江

审判员鲁亚萍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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