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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赵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唐延博(己判刑)、马勇(已判刑)、牛XX(未满16周岁)、徐XX(未满16周岁)时聚时散,携带卡丝钳、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栾川县X区家属楼,采取撬门别锁、破窗入室等作案手某盗窃作案十起,共盗窃现金、手某、金饰品等物品,共计4528元。

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和马勇、徐XX、牛XX,在栾川县城建设局家属楼李XX家中盗窃现金30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在栾川县城外贸局家属楼一住户中盗窃现金200元。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在栾川县城教育宾馆后一住户家盗走了50元现金。

2009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在栾川县财政局家属楼李XX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在栾川县城君山汽车城后黄X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马勇在纽约台北后余XX家内盗走现金200元、诺基亚手某一部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诺基亚手某及联想电脑主机共价值1848元。

2009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在栾川县城罗庄李XX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200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和马勇、徐XX、牛XX在栾川县城农行家属楼常XX家中盗走现金20元和三星滑盖手某一部。经鉴定三星滑盖手某价值280元。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一起在栾川县X村附近贾XX家中盗窃未遂。

2009年六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唐延博、徐XX在栾川县城伊尹花园杨X家中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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