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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牛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

被告牛某丁,男。

原告牛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牛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丙、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杰、牛某丁(系王某杰妻弟)系同村街坊,2009年7月份,王某杰欲向我借款x元,我同意后,二名被告一起来到我的理发店内,我给了王某杰x元现金,约定期限一年,王某杰以其字体不好为由,让牛某丁以王某杰的名义给我写了借据。经我数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王某杰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曾说过要借牛某乙x元钱,但牛某乙说借一万只能给八千,我就不借了。我没有和牛某丁一起去借牛某乙的钱,也没给牛某乙打借条,所以我不应还钱。

被告牛某丁辩称:牛某乙对我说过王某杰要借x元钱的事,并让我给他写个借条的样式,我写过后给了牛某乙,我没和王某杰一起去借牛某乙的钱,我也没借钱,所以我不应还牛某乙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牛某乙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和王某X是夫妻关系,财产是共同的,我给了王某杰钱后,牛某丁打的借条,王某杰说他字体不好,让牛某丁写的,我觉得和牛某丁是同学,和王某杰还是街坊,应该是有信用的,就没有让王某杰自己写。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我打的,也没有借牛某乙的钱;牛某丁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条只是个借据的样式,所以还把牛某乙的名字用括号括起来了。

2、书证(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牛某乙),王某杰,2009.7月X号”。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据不是我书写;牛某丁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条是我写的,但只是个借据的样式。

3、证人王某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杰说要借钱,后来在我们的理发店里,牛某乙把x元钱给了王某杰,王某杰说不会写字,就让牛某丁代写了借据给了我,说好期限一年。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人证言不实,如果是我借款不会不签名的;牛某丁的质证意见是我写借据时,王某杰不在场,借据只是个样式。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证据1、2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3日,被告牛某丁为原告牛某乙书写了落款为“王某杰”的借款x元的字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牛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杰之间存在借款x元事实的存在,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王某杰向其借款后让他人书写借据且不让王某杰在借据上签名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称其与王某杰之间存在借款x元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称,被告牛某丁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与牛某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牛某丁归还本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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