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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许某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住所:许某县X镇

负责人:黄某,任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诉被告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苏桥粮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天宏公司和被告苏桥粮库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许某县X镇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库,工程建筑面积为x.1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90万元。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9日和2010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并施工。被告却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另外违约金约定标准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终止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出具的原告在工地的施工材料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组织施工以及在工地的材料情况;3、苏桥粮库主次构建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设工程时的主次构件情况;4、监理公司出具的现场施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5、被告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争取的国债资金未到位是构成原告无法及时建设的根本原因;6、购销合同书和郑州宏明物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开竣工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8、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利润为35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应当适用加工承揽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是7个粮仓,工期为210天;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和该工程共有7个粮仓;3、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两份、地基验槽记录4份、正鑫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和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地基与基础验收会签单,证明原告转包是事实以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反诉人给被反诉人50万元,现仍有20万元为返还;2、被告函件一份,证明该承揽合同已经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属实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转包,被告作为定作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而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认为原告提及的证据2形式要件属实,但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的是粮仓,原告只是对4个粮仓的顶部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土建部分进行了转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说明用到了该土地上;认为证据4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是为互相配合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组织进行了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曲解反诉人意思,本院认为,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与终止合同书均证明被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别处购买施工材料的属实。认为证据7系原告断章取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存在违约,没有进行具体的土建部分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的造价、开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9系原告单方计算并不能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4、5不属实,原告并不存在转包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正鑫建筑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因为该工程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况。

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规范,实际上应是解除合同而不是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明确表达的意思应是反诉人要求终止合同。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有限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许某县X镇的国家粮食储备库粮库7个,工程建筑面积为x.17平方米,工程单价839元3,工程总造价11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定作方(被告)即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六百万元,钢结构主体完工后三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苏桥粮库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看终止合同通知书。现原告天宏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苏桥粮库支付违约金238万元。

另查:双方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八项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定作方因国家计划变更,引起不能继续施工履行合同的,应向承揽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原因停、缓建,除向承揽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不到位等理由向原告方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以此理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合同总造价的20%,被告苏桥粮库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1190万元×20%=238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合同总造价的20%,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违约金确实过高,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因该工程支付被反诉人的20万元现金,因该承揽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反诉人也已经在本案中就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故该款项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238万元。

二、被反诉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预付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苏桥粮食储备库承担。反诉费21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案将已经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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