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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段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均建、梁某,许昌市X区南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段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君、被告段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购得一叉车,并支付现金x元,原告第二天在使用过程中发某叉车存在严重问题后立即打电话告诉被告,随后原告又将该车合格证书上的信息向厂家核实,通过与厂家安徽合力有限公司以及其办事处郑州合力有限公司确认该车为伪造假产品。二被告在明知叉车为伪造假产品的情况下将车卖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2011年6月9日通过段某卖给原告的二手叉车事情属实。我通过古城广告的信息购买的这辆车,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叉车举高不够,所以委托段某帮我卖掉。6月9日原告找到段某,试过叉车又谈妥价格,在双方都比较满意的情况下原告才买下了这辆车。该车原告总共试用过两天,现原告仅凭口说该车在厂家的确认下是假产品,证据不足,与其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返还其购车的诉讼请求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孙某委托我将他的车卖掉,后原告找到我要买车,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转让协议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孙某通过被告段某收到卖车款x元的事实;3、合格证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发某、厂家鉴定书、郑州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叉车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不一致,该车为伪造假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孙某认为证据2中自己对转让协议上的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车辆被转让了;对公安笔录无异议。被告段某认为公安笔录中发某机中进水了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段某受被告孙某委托以x元的价格将叉车卖给原告的事实以及2011年6月17日以购买叉车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孙某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书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予质证。认为证明中的合格书上的出厂编号和叉车上的出厂编号不一致,仅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该叉车是假产品,且不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质量保证书不是被告提供的那份;被告段某认为对交给原告的票据和保证书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不清楚,认为证明无意义,不能作为证据出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交付的叉车与同时交付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上标注的内容存在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9日,原告王某乙在被告段某处购买安徽合力牌二手叉车一辆,并支付现金x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被告段某处购买叉车时被骗。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乙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诉争的叉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被告段某系受被告孙某委托出售该叉车。

再查,被告孙某出售给原告王某乙的叉车与其向原告王某乙交付的随车《产品质量保证书》标注内容不符,并经该厂鉴定为假冒“合力”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孙某将假冒“合力”商标的叉车卖给不知情的原告王某乙,主观上存在欺诈。同时,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叉车行为,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孙某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某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孙某委托代替被告孙某出售叉车,且庭审中,被告孙某对被告段某出售叉车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出售叉车的后果也应由委托人孙某承担,被告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孙某之间购买叉车的买卖协议。

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购车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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