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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两家是前后院,原告家在前院,被告家在后院。现在原告家扒房盖房,被告却强行阻挠不让原告家盖,并多次让其家人到原告家找事,辱骂原告,更可气的是,现在被告强占原告家宅基地2.5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强占不还。原告也多次让村委调解,均未调解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侵占我的宅基地2.5米,并排除防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侵权不能成立,事实情况是这样的,我与原告是亲兄弟,没分家前同住一个院,该院宅基南北长41.3米,东西宽15米,宅基南侧是东西大街,约10米左右,当时没有康力路,俺一家出入必经之路,均往南走东西大街,在分家时经我父亲刘某某和叔父刘某某之手,叫我跟父母居住北侧,原告居住南侧,二人应均分,后来我提议出路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宅基东侧给我留2.3米的出路,我宅基南侧给原告3.7米,双方进行对换,有我多年植的树及双方宅基地使用证为证,如果原告要求我归还侵占部分,那么我也要求原告归还给我2.3米的出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在南边,被告的宅基地在北边,两家均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南北长22.5米,东西宽12.7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南北长18.8米,东西宽15米。经法院及城关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结果为被告实际占用宅基地南北长为20.7米,东西宽为14.7米,比土地使用证上南北长多占用了1.9米。从被告刘某乙现有东屋南房墙外沿向北量1.9米即为原、被告两家边界,现场勘验时,城关乡土管所在两家边界处打有灰眼。两家宅基地西边界为一道边。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1.9米,东西长12.7米(从西边界向东量12.7米),共计24.1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侵占原告宅基地24.13平方米(南北长1.9米,东西长12.7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将该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出路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没有侵占原告宅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地24.13平方米(从被告刘某乙东屋南房墙外沿向北量1.9米,从被告家西边界向东量12.7米)返还给原告,并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干净;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肖振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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