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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乙、张某丙、沈某、凡某丁、凡某丁诉被告王某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凡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凡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被告凡某丁、凡某丁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某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构代码:(略)-0.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张某庚、吕某某、陈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凡某乙、张某丙、沈某、凡某丁、凡某丁诉被告王某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某平,被告王某戊、潘某,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及通许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于斌、张某庚、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23时,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7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凡某海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凡某海及其车上乘员李广生、李冬柱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潘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和渤海财险公司投保,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各项损失共计x.7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无意见。

被告潘某辩称,因购买运输车已债台高筑,现无能力赔偿,愿意将肇事车豫x及车损险赔付金抵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辩称,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3时1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7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凡某海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凡某海及其车上乘员李广生、李冬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毁损。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生、李冬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豫x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冬柱为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为x元/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另外两名受害人家属共支付施救费x元、停车费及拖车费63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施救费8000元。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88元(x.26×20=x.2元、被扶养人凡某丁、凡某丁生活费3682.21元/年×17年÷2+3682.21元/年×18年÷2=x.68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x.5元),施救费1333.33元,停车及拖车费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战胜,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诉讼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44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赔付的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戊为取得家属谅解,已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带抄单,车辆转让协议,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三人死亡特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王某戊是被告潘某雇佣的司机,二人系属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戊在为被告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潘某依法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x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肇事车辆豫x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李冬柱系城镇X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三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人死亡赔偿金总额达(略).4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余额(略).4元,余额70%应为x.58元,远远超出了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失优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受害人三方家属按照死亡赔偿金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向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08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x.4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08元,死亡赔偿金余额x.36元,丧葬费x.5元、财产损失3433.33元(施救费1333.33元、停车及拖车费2100元),被告潘某应当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45元、丧葬费9574.85元、财产损失2403.3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以x元为宜。扣除被告潘某、王某戊已支付的x元,被告潘某应再行赔偿原告x.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凡某乙、张某丙、沈某、凡某丁、凡某丁死亡赔偿金x.08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5元、丧葬费9574.85元、财产损失2403.33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x.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8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承担3870元,被告潘某承担5532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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