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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X镇X组)。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9日抓获,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1日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4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X镇X街X-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9日抓获,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1日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4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海、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夫妻二人预谋以药物迷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邹佩娟(别名何小丽)的财物。当日下午,王某乙邀请邹佩娟到她的住处(略)吃饭,高某某事先在邹佩娟喝的酒中放入安定片。席间,邹佩娟喝完酒后昏睡过去。高某某、王某乙二人动手翻邹的手提包,从包中搜得手机一部(次日高某某拿到第一市场卖得150元人民币)、钥匙一串及现金十多元,王某乙见钱少就拿了钥匙到邹佩娟的住处搜得860元人民币,返回后将钱交给高某某便到东方夏威夷酒店去坐台。

王某乙走后,邹佩娟清醒过来发现自己被抢便和高某某厮打。高某某为制服邹佩娟,强行将若干粒安定片给邹佩娟灌下,找来一副手铐铐住邹佩娟的双手并用透明胶封住她的嘴巴,待邹佩娟昏迷过去后将她放在卧室的床上并用棉被盖好,然后高某某到大厅看录像,看完后回来掀开棉被发现邹佩娟已无呼吸。

为了毁灭证据,高某某到市三和商场购买一个"(略)"牌旅行箱,返回后用四个塑料袋套住邹佩娟的头部并用七层封口胶环绕固定,然后把邹佩娟塞进旅行箱内放好。当晚12点左右,王某乙坐台回来,高某某将邹佩娟已死之事告诉她,并提出了抛尸的想法,王某乙表示同意。二人便出去租车,后高某某以到机场接人为由,向朋友吉昌明借了一辆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号:琼(略)),高、王某妻二人开车返回住处将装有邹佩娟尸体的旅行箱搬上车开至田独镇致富岭抛掉。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畏罪潜逃,于2003年2月9日在辽宁省大石桥被抓获。

公诉人针对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邓某某、许某丙、姚某某、纪某丁的证言;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和抓获两被告人的侦破经过;出示了相关拍照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高某某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并不希望也没想到被害人邹佩娟会死亡,其当时只是对邹封嘴,没有封住鼻子,只是想让她蒙头睡觉,记不起所发生的事情。其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想致邹佩娟死亡。被害人邹佩娟处于"假死"状态,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对后果认识错误,应认定为过失。其又因为邹已死亡而感到害怕才用塑料袋套头封口、鼻并抛尸。

2、从惊慌借车到随意寻找抛尸地点之情节和高某某的供述方面亦可证明其对邹的死亡是始料不及的,可体现出其不希望发生邹死亡之事实。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让家人赔偿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同时与高某某动手翻邹的手提包,而是在高某过后其才翻看的;到邹住处拿回钱后放在茶几上,没有直接将钱交给丈夫高某某;抢劫首先是高某某提出的,确实没想到会造成邹死亡的严重后果,认为自己系初犯并感到悔罪,请法庭给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11月先后从居住地吉林省磐石市X镇来到海南省三亚市打工。2002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因收入低就对王某"想办法弄点钱",王某与其一起坐台的小姐何小丽(即被害人邹佩娟)有钱。两被告人即预谋以药物迷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邹佩娟的财物并认为邹佩娟服药后会忘记所发生的事情。当日下午,王某乙到邹的住室邀请邹佩娟到她与高某某的住处(略)吃饭,高某某事先在邹佩娟喝的酒中放入安定片。席间,邹佩娟喝完酒后昏睡过去。高某某、王某乙先后动手翻邹的手提包,从包中搜得手机一部(次日高某某拿到第一市场卖得150元人民币)、钥匙一串及现金十多元,王某乙见钱少就拿了钥匙到邹佩娟的住处搜得860元人民币,返回后将钱放在室内茶几上便到东方夏威夷酒店去坐台。

王某乙走后,邹佩娟醒过来时发现自己被抢便和高某某厮打。高某某为制服邹佩娟,将若干粒安定片强行给邹佩娟灌下,用一副手铐铐住邹佩娟的双手并用透明胶封住她的嘴巴,待邹佩娟昏迷过去后将她俯放在卧室的床上并盖上棉被。然后高某某到大厅看录像,看完后回来掀开棉被查看邹佩娟时感到邹已无呼吸,以为邹佩娟已经死去,感到非常恐惧和惊慌,为避免罪行败露和毁灭证据,高某某便到市三和商场购买一个"(略)"牌旅行箱,返回后用四个黑塑料袋套住邹佩娟的头部并用七层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胶带环绕固定,然后把邹佩娟塞进旅行箱内。当晚12时许,王某乙坐台回来,高某某将邹佩娟已死之事告诉她,并提出了抛尸的想法,王某乙表示同意。二人便出去租车,后高某某以到机场接人为由,向朋友吉昌明借了一辆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号:琼(略)),高、王某人开车返回住处将装有邹佩娟尸体的旅行箱搬上车开至田独镇致富岭抛掉。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畏罪潜逃,于2003年2月9日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地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邹佩娟生前服用安定类药物后被他人用塑料袋、封口胶带封闭口腔、鼻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的抢劫犯罪事实,有公诉人举证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以药物迷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邹佩娟以及自己认为邹已死亡并买旅行箱装尸又与王某乙一同借车抛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某峰共同以药物迷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邹佩娟以及在知道邹已死亡被高某箱时又与高某某一同借车抛尸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且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了2002年11月24日下午其在邹佩娟住处见到王某乙,三人聊天至四时许某先行离去,到晚上至案发前其找不到邹佩娟的事实经过。同时还证明了其在11月24日晚上在三亚市东方夏威夷歌舞厅见到王某乙并询问邹佩娟情况,王某答称是别人约邹出去吃饭的事实经过。

(3)证人姚某才(三亚市X村X巷X号保安员)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11月25日凌晨时看见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开一辆红色出租车回来,其开门让他们进入。不久高某某称晚上要搬家让其开门,其给开门时见到高某手拉一个布质灰色箱子,有一条黑灰色绳子绑着箱子。当其开门后,高某某就将箱子抬起放进车里,王某乙随后上车,由高某某驾驶将车开走。

(4)证人纪某明(琼(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司机)证实:2002年11月25日凌晨在三亚市X巷处遇见高某某夫妇,高某车要去机场接几个东北朋友,时间是三点左右,约三时许,其在市X巷一网吧处将车交给高某某夫妇,25日上午8时许,高某某将车交回,其检查时发现排气管被撞。该证人记某的出车记录(书证)证实当夜高某某用过其车,排气管已坏。

(5)证人许某己证实:其与邹佩娟是要好朋友,其于11月24日邹失踪后至案发前多方寻找不到邹佩娟。经辩认确认死者是邹佩娟,别名何小丽。

(6)三亚市公安局"12.3"案件第一现场勘查笔录,发现尸体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象的基本慨貌;被害人邹佩娟的生前和死后照片证实了其生前及死后的形态。

(7)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结论为:三亚市公安局送检的邹佩娟的肝组织和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安定成份。

(8)三亚市公安局法鉴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邹佩娟生前服用安定类药物后被他人用塑料袋,封口胶带封闭口腔、鼻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9)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侦破本案及抓获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王某乙的经过。

(10)书证,重庆市人口注消库检索记录,证明被害人为邹佩娟,女,X年X月X日出生。籍贯重庆市石柱县,生前住址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1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被害人之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抢劫作案中致被害人邹佩娟死亡并与王某乙抛尸灭迹。其犯罪情节与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很坏,应予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中没有认定两被告人还属入户抢劫之性质,即高某制被害人,王某邹住宅搜到现金之行为,确属有误,对其入户抢劫的行为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基本相同观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之犯罪具有抢劫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亦没有实施故意杀人之行为。被告人高某某与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抢劫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虽然不希望和追求被害人邹佩娟死亡,但其采用的恶劣手段在客观事实上已造成被害人邹佩娟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后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符合在抢劫中致人死亡之法律特征,不属于过失行为。对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过失造成被害人死某之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始终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很好,并恳求家人对受害方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之意见属于客观真实。但均属酌定情节,非法定从轻条件,鉴于其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均属具体细节认定情况,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从预谋到实施抢劫犯罪均是两人作用相同的共同行为。其在抢劫之初确实没有预料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在明知高某某致死邹佩娟之时还参与运尸抛尸,毁灭证据,情节严重。

本院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生命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正义,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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