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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的申请,本院通知王某丁、王某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在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起诉离婚,2009年5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生活用品和债权均进行了分割,但法院以“该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王某乙、王某丙尚未取得房产权证”为由,驳回了原告分割婚后双方购买的房改房,即新乡市邮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确认新乡市邮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不属于王某丙与王某乙婚后财产,应属被告家庭所有;2、原告请求支付的补偿金过高,房产有外债4.5万元未偿还,本息高达11.7万元,应在扣除外债后再平均分割;3、房产是单位福利分房,农村户口不参与分房。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该房其出资了。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新房改证字(略)号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证一份;5、新乡市新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6、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7、证人王某×证言;8、新乡市公有住房销售评估审核确认表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组:新乡信息港房产出售信息网页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确认房产的权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弟弟,其证言不客观,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证明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的价值应由原告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房屋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同意被告王某丙以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王某丁是1996年参加工作,1997年结婚,对房屋出资了,王某戊1997年底去南方实习,所赚的钱都邮寄给了原告。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同原告的证据1、2、3,证明这些判决书未能证明房产权属问题,且邮电局的文件已被原法庭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借了别人x元;2、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市妇联领导所写的反映材料一份、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市妇联、中级法院所写的反映材料一份;3、新乡市邮电局新邮办【1997】X号文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分配房的积分,包括被告和第三人;4、房产证(新乡市新房权字第(略)号)一份,证明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借潘运长的原始借条一份、换原借条证据一份、王某×(王某丙的侄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述的借款x元及借款x元的真实性。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外借款的内容,判决书上说明了没有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事实;对证据3认为是当庭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证据4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时物权法尚未实施,房改的办理、房屋出资、申报均是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

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邮电局新邮办【1997】X号文件一份、户口本一份;2、失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其参与房改、并出资。

原告王某乙对第三人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超期提供,坚持答辩意见所述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乙的申请,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31.39万元。

原告王某乙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28日在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原告王某乙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家庭财产予以分割,但未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处理。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并以原告王某乙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判决被告王某丙给予原告王某乙x元的经济帮助费,但仍未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处理。原告王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9日被告领取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建筑面积为101.23)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丙的名义参加房改、集资购买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建筑面积为101.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该房产价款的一半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以原告王某乙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判决被告王某丙给予原告王某乙x元的经济帮助费,应当予以扣除;另,该房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故,本案评估费应由原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辩称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离婚案件审理时,已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某丙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乙房屋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18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9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樊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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