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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王某进,被告张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且被告张某承诺在12月底前偿还完毕。但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张某与原告之女婿吕某曾合伙在卫辉开饭店,后饭店出了状况,吕某一直去饭店闹,要求被告归还其股金,被告张某打的条。并且吕某非法扣押了被告张某的车,我们准备另案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

被告张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从原告朱某处借款x元整,并于同时给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能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该借款是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女婿吕某合伙开饭馆产生的纠纷,但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朱某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该借款是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女婿吕某合伙开饭馆产生的纠纷,但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朱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张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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