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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我在通许县X区X路北的楼房,工程期限从2011年3月8日到时2011年6月20日,每平米建筑工价为140元,施工按照图纸施工,付款方式为每竣工一层付款叁万元,三层完工后把工程款结清,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房主概不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找不到人,一般是上二三、四个人,中间不断停工,到2011年6月20日本应全部完工,但被告只完成一层工程,我要求被告找人,被告就到街上找几个干杂活的垒墙和予制大梁,我为了让被告加快进度,2011年6月X号又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到2011年8月X号如能完,我给被告加工价x元作为奖励,每层付款80%,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拖延一天扣10%,但被告到7月X号才完工第二屋,可被告就向我要第三层工钱导致矛盾发生,被告将工程停工后,我为不让楼内乱进人,我将未垒好的墙垒好,而被告将垒好的墙捣塌,我报警后被告到派出所认可。现被告拖延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把地下室大梁给打反,导致基础不均,几个柱子均打空,我与被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40元,而现在每平方米已涨至1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3月份签订建房合同是事实,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盖房图纸与签订合同不一样,按照约定建好地下室原告还欠4000元工钱,这款一直拖到麦后都没有给付,收麦后我又与原告重新订立一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欠我的工程款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通许县X区X路北为原告建造楼房,2、工程期限从2011年3月8日到2011年6月20日竣工。3、工价为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保质保期施工。4、付款方式地下一层完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工价三万元。地上一层完成原告给付被告工价款三万元,地上二层完成原告给付被告工价款三万元,地上三层完成后原告将工价款给付被告结清。5、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原告概不负责。在地下一层主体工程施工完,地上一层未施工结束时,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又订立一份补充合同,其内容为:“为加快建筑速度,在原来工价基础上加x元予以奖励,2011年8月10日完工,非人为因素除外,每层付工价的80%,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拖延一天扣10%”。在建地上一层期间原告共付给被告工价款x元,后因被告向原告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停工并将施工设备撤出工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订立的合同,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二份,2、收到条5张,3、照片7张。以此证明订立合同建房事实及付款数量和房屋质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应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不能超越合同规定的内容来行使,被告在未完全完成地上一层施工任务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价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未完成地上一层时原告是没有义务给付被告价款。且被告停工后又将建筑设备全部撤离施工工地,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工程款未付清。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量的证据,并且也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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